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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绑架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至11月,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来在城厢区荔城大道皇家国际大洒店开设赌场并纠集吴某某等12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其是受同案人陈某来的雇佣,没有获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至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来(化名黄X,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皇家国际”大酒店登记718客房作为赌博场所,纠集赌博违法人员欧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黄某辛等10余人,使用扑克牌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至案发,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x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证人欧某丙、陈某丁、傅某某、欧某戊、林某己、陈某庚、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在“皇家国际”大酒店718客房赌博及赌场由被告人林某乙与同案人陈某来共同开设的事实;

2、证人黄某辛、欧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在“皇家国际”大酒店718客房赌博的事实;

3、同案人陈某来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林某乙共同开设赌场并抽成渔利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以上涉赌人员,并收缴赌资人民币x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的事实;

5、行政处罚手续证明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陈某来及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7、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皇家国际”大酒店718客房由被告人林某乙登记的事实;

8、扣押的笔记本证明参赌人员及抽成情况的事实;

9、撤销治安处罚决定、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陈某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撤销行政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转为刑事拘留,后又被逮捕,同案人陈某来因还涉嫌其他犯罪被移交上海警方的事实;

10、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乙的事实;

11、(1996)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的事实;

12、被告人林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认了其与同案人陈某来共同开设赌场并抽成渔利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来共同开设赌场并抽成渔利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林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陈某来的供述及赌博违法人员欧某丙、陈某丁、傅某某、欧某戊、林某己、陈某庚、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临时住宿登记表及扣押的笔记本佐证,故被告人林某乙关于其受同案人陈某来的雇佣、没有获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徐素瑜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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