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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女。

法定代理人段XX(系原告段XX母亲),女。

法定代理人段XX(系原告段XX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翟某某,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高某区徐家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成全、王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XX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中心医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XX的法定代理人段XX、段XX及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翟某某和被告150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全、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04年7月19日,原告左手臂患海绵状血管瘤在150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前原告左手臂及手指活动自如。手术后,原告一直感觉胳膊很疼痛,胳膊和手指都伸不直,向护士和医生反映,他们说让吃些止痛药和加强锻炼。可是从手术后原告就手臂弯曲、手掌内弯,活动受到限制。8月4日在伤口渗血尚未拆线的情况下,被告150中心医院就让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此后,原告病情一直没有好转,04年至07年期间原告多次去150中心医院复查,病情不断恶化。无奈之下2007年8月之后,原告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检查并做了肌电图。通过检查这些医院都认为手臂弯曲、手掌内弯是在150中心医院手术时损伤了神经造成的。随后,原告和父母、亲友多次到150中心医院反映情况希望妥善解决此事,可是150中心医院一直推卸责任,置之不理。现诉至贵院,请求给予赔偿。原告段XX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150中心医院辩称,一、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现有症状系其自身疾病演变发展所导致。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的现有症状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段XX左手臂患海绵状血管瘤于2004年7月19日到150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7月21日19时30分实施左上肢血管瘤切除术,共住院16天,于2004年8月4日出院。之后原告段XX出现手臂弯曲、手掌内弯的情况。原告段XX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检查并做了肌电图。原告段XX认为手臂弯曲、手掌内弯系被告150中心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损伤了神经所致,遂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审理中,2009年10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对被鉴定人段XX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存在术前、术后的查体记载方面的不足,与其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的相关性尚不能完全排除。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在被鉴定人段XX现有左手功能障碍方面的法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C级(理论系数值25%)。2010年1月2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段XX医疗纠纷案件的复函》。2010年7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段XX在2010年7月2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医药费273元;2010年8月2日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595.35元;2010年8月10日-3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费x.81元。原告段XX为做伤残司法鉴定支付费用750元,被告150中心医院为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x元。原告段XX虽系偃师市X镇X村民,但长期随母亲在城镇生活。

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段XX因患“左上肢海绵状血管瘤”于2004年7月19日入住150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在为原告段XX行左上肢血管瘤切除术前后存在查体记载方面不足,致使原告段XX术后出现中正神经、尺神经损伤与手术操作本身的相关性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150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段XX目前的左手功能障碍方面的法学参与度理论系数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因此,原告段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被告150中心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段XX在诉讼中主张定残日后又发生的治疗、住院费用及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XX虽系偃师市X镇X村民,但长期随母亲在城镇生活,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段XX出现左手功能后多次到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并到被告150中心医院反映要求解决,其主张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XX的医药费x.03元、交通费2745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合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承担25%即x.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赔偿给原告段XX精神损失费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所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x元,原告段XX承担7819元。

四、驳回原告段XX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赔偿给原告段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8元,原告段XX承担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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