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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己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板凳打中周某己的鼻部。经法医学鉴定,周某己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定罪科刑。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某某的辩论观点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伤害被害人周某己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该案已过追诉期,不应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己、刘某乙夫妇同在刘某甲之兄刘某丙的煤店里送煤。同年10月21日16时许,周某己、刘某乙认为刘某甲抢了其送煤的生意,便到煤店里找到刘某甲,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进而周某己夫妇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板凳打中周某己的鼻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己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周某己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明其被伤害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丁、杜某某、段某某、周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打伤被害人周某己的事实;3、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己构成轻伤;4、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周某己500元;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7、益阳市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打伤被害人周某己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无伤害周某己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遇事不冷静,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被害人周某己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非法损害被害人周某己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其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该案已过追诉期,应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该辩护观点亦不能成立。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害人周某己在2002年10月21日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刘某甲打伤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期限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八十八条是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该条第一款立法原意看,由于行为人原因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第二款的立法原意指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即使司法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的,同样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了控告,且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故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已过追诉期,应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张文蔚

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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