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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42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8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杜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XX诈骗一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XX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李XX的女儿王XX安排工作的事实,以为王XX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李XX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XX辩解称其诈骗数额应为9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孙XX的诈骗数额不当,孙XX诈骗数额应是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XX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李XX的女儿王XX安排工作的事实,以为王XX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李XX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XX供述,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通过米X认识了王XX,米X让其给王XX的女儿找工作。通过多次联系,王XX让其先把女儿的大专毕业证问题解决了,但最后毕业证的事情没有办成。2007年11月份,王XX的老婆(李XX)给其汇过5000元让其帮改中专文凭。到了年底,其给李XX打电话说民航招地勤,帮跑这个工作,让王XX汇钱。2007年12月份其让李XX汇了2万元,过完年,又让李XX汇了2万元,都是去办民航工作的事情。其共收了李XX4.5万元,都用在给孩子交学费等方面了。关于民航工作的事情,其是在报纸电视上及其去人民大会堂看的,其没找人,因王XX条件不够,其没给王XX报上名。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7年11月份,其丈夫王XX通过米X介绍认识孙XX。孙XX自称可以通过关系为其女儿王XX安排工作。起初,孙XX说将其女儿安排到高速交警工作,因其女儿没有大专学历,事情未办成。后来,孙XX又说将其女儿安排到航空公司地勤工作,并以此为理由向其要了4.5万元。后事情未办成,孙XX也联系不上了。以上事实有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予以证实。

3.证人米X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任教。1989年,王XX在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学期间与其认识。2006年,王XX找其为女儿王XX安排工作,其将孙XX介绍给王XX。孙XX自称有关系可以办很多事。以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实王XX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2日分三次存入孙XX银行帐户共计4.5万元。

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9年7月25日,曹XX代孙XX退还被害人李XX共计5万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案发前退还李XX3.6万元的书证均为复印件,且被害人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XX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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