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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牟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牟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牟某甲伙同同案人苏刚(已判刑)、宋旭(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后,由被告人牟某甲、同案人宋旭各携带一把砍刀,被告人李某、同案人苏刚各携带一根钢管窜到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木兰溪海堤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在海堤上行走时,被告人牟某甲、同案人宋旭即以借火点烟为由上前,分别持刀控制住二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同案人苏刚上前威胁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小灵通(型号不详,无法估价)、金星牌MP4播放器(价值人民币280元)一部及被害人邵某某的一部维科牌V8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一部豪爵牌x-8型摩托车(价值4000元)抢走,后同案人苏刚驾驶赃物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牟某甲、同案人宋旭沿海堤逃走。后被告人牟某甲、同案人宋旭分得赃物手机和小灵通,被告人李某、同案人苏刚将赃物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二人平分赃款,MP4播放器被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刚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牟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李某、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40元及小灵通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牟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均酌情从重处罚;其二、被告人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三、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牟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交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牟某甲及其同案人追缴赃物维科牌V829手机一部、豪爵牌x-8摩托车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邵某某;追缴赃物金星牌MP4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及赃物小灵通一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吴登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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