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开封市金马宾馆。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金马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7日中午原告与两位同学到开封市金马宾馆洗澡,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电动车停放在开封市金马宾馆门口。到晚上8时40分左右,原告与同学从开封市金马宾馆出来,发现原告的电动车被盗,原告在与被告负责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8时54分拨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组织原、被告协商未果。2007年1月29日,原告到鼓楼区消协投诉,鼓楼区X组织协商仍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损失19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电动车放在被告门口,也无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是在被告门前丢失,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与马XX、邓XX到开封市金马宾馆洗澡,原告将电动车放在开封市金马宾馆门前。到晚上20时30分许,原告等三人洗浴过出来,发现原告的电动车丢失,20时54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2007年1月29日,原告就丢失电动车一事向鼓楼区消协投诉,经鼓楼区消协联系被告,原、被告在鼓楼区消协办公室见面协商。经鼓楼区消协调查,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在鼓楼区消协协商仍未果。原告丢失的电动车为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丢失时价值1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洗浴消费,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的电动车丢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金马宾馆赔偿原告文某某电动车损失1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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