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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受贿罪、投机倒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20年出生,1986年3月1日去世。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投机倒把罪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做出[8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做出[82]豫法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耿某某之子耿某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做出(2002)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1980年7月趁省农行恢复,各县支行需配备运钞车之际,按照投机倒把犯陈希海的要求,不经省农行领导研究,擅自决定以省农行的名义给北京汽车工业公司写信,委托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安阳市郊区物资站代购北京吉普车。被告人耿某某并亲自到河南省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了“同意购车”手续。投机倒把犯陈希海拿此委托信与北京汽车工业公司签订了65辆北京吉普车购买合同。省农行先后从安阳市郊区物资站提车15辆,使安阳市郊区物资站从中获利x.84元。同年12月,被告人耿某某又按照陈希海的要求,违反国务院“不准预付货款”的规定,向安阳市郊区物资站预付10辆北京吉普车款x元。后仅提回汽车2辆,尚有车款x元,至今未收回,被安阳市郊区物资站长期使用。1979年7月,被告人耿某某任郑州市财办副主任时,利用职权,批准陈希海借郑州市一商局公款x元,长达11个月之久。以上两项,被告人耿某某共为投机倒把犯陈希海提供资金x元。

1979年至1981年,被告人耿某某还先后为投机倒把犯陈希海销售小汽车,并多次带领陈希海到河南省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汽车准购手续88部。在办理购车手续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与陈希海合谋弄虚作假,以安阳市郊区经理部更新小汽车为名(该经理部根本没有小汽车)骗得上海轿车5辆、北京吉普车4辆的准购手续,为陈希海倒卖汽车提供方便。

被告人耿某某于1980年8月向投机倒把犯陈希海索取日产“乐德”牌12 T黑白电视机5部,以每部473元先后卖出,共得款2365元,全部私吞。被告人耿某某于1980年6月至10月先后接受投机倒把犯陈希海贿赂的日产14 T彩色电视机1部和四喇叭收录机1部,价值2459元,被告人耿某某少付款1309元。以上被告人耿某某共非法得款3674元。此外,经被告人耿某某之手,陈希海向2名国家干部行贿日产“日立”牌18 T彩电和12 T黑白电视机各1部,共价值2970元,少收款1680元。

(一)认定耿某某支持、参与投机倒把的证据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为给省农行买车,给陈希海提供证明信、办理控办手续、销售汽车、批准借款等,其供述与陈希海供述的情况相吻合。

2、证人xx、李xx及办公室均证实,耿某某给农行买车没有经分行党组集体研究,亦没有经分行办公室会议研究过。

3、证人xx证言,耿某某没有给其说过托安阳市郊区物资站购买汽车,购车原则已经定了,省分行购车应向省计委申请,我们不可能管那么具体。

4、证人陈xx及霍xx(安阳物资站会计)证言,省农业银行在1980年12月汇给安阳市郊区经理部汽车款x元,已提走汽车2部,其余8部汽车款x元于1981年8月20日由安阳市检察院通知银行全部冻结。

5、证人聂xx证言,经耿某某批准,一商局借给陈希海x元。

6、省事务管理局、市税务局、市政协、市文联、市一商局、劳动局等单位证实曾通过耿某某购买汽车。

7、证人xx证言,为省农行耿某某办理的汽车准购手续中,有农行总行同意的函件,但有13辆没有报批表和领导签字。

8、证人姚xx证言,1980年4月14日耿某某拿着安阳郊区经理部办理更新汽车报批表,来控购办办理准购手续,我给他批了上海轿车5辆,北京吉普4辆共9辆。

9、安阳市工商局证明,安阳市郊区物资供销经理部、安阳市郊区物资站两个企业均属黑户违法经营。

10、国务院文件,1963年12月6日国行字第X号《关于严格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通知》规定,严格禁止国营企业预收、预付货款和赊销商品。国营企业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决贯彻执行“钱货两清”的原则,及时办理结算。未经批准,不得预收、预付货款,不得赊销商品。国务院1977第X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准互相借贷,不准预收、预付货款。

11、郑州机电公司证明,物资系统企业向渠道外组织进车,也是渠道外不正当的业务活动。

(二)认定耿某某受贿的证据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委托陈希海购买1部收录机,价值300元,1部日立牌14 T彩色电视机,价值850元。经其介绍,陈希海给姚哲购买1部电视机,价值990元。

2、被告人陈希海供述,其给耿某某买过5部日产乐德牌12 T黑白电视机,单价460元,耿某有给钱;耿某让给他买1部彩色电视机,价值850元,买1部录音机,价值300元,这钱都给了。在广州还买1部18 T彩色电视机,价值990元,耿某某转给姚哲了。

3、证人胡xx证言,1980年8月15日,耿某某到其办公室,取走5部12 T乐德牌黑白电视机。

4、证人齐xx、侯xx、苗xx、耿xx、吴xx5人分别证实,各从耿某某手中以473元购买12 T乐德牌黑白电视机1部。

5、证人姚x证言,其爱人托耿某某买电视机,耿某某就托陈希海购买了1部18 T彩色电视机,价值990元。

6、证人杨xx证言,耿某某给其送过1部陈希海为其购买的电视机,价值300元。

7、郑州市五金交电公司物价科证明,日产三洋4500型收录机,1980年4月份每部919元。日产14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1980年4月25日以前,郑州零售价是1970元,以后是1540元。日产三菱牌12 T黑白电视机每部514元。

8、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行贿进口物资计价问题的答复,经中政委征求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按发案时的国内市场零售价计算。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干部,违反金融法规,积极资助、支持和参与投机倒把活动,并收受贿赂,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和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追缴受贿赃款3674元没收充公。

耿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自己无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金融法规,积极资助、支持和参与投机倒把活动,收受贿赂,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和受贿罪。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某某之子耿某力向本院申诉称,耿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未盈利,不构成投机倒把罪。耿某某托陈希海为别人买的5部电视机,电视机款已交给陈希海。耿某某以850元和300元的价格从陈希海手中购买14 T彩电、录音机各一部,不构成受贿罪。陈希海向2名国家干部行贿电视机的事,是张秀莲托陈希海购买的,未经耿某某之手。要求宣告耿某某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耿某某犯投机把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关于申诉人诉称耿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购买汽车要经过有关部门计划审批、分配,仍委托没有经营资格的安阳市郊区物资站代购汽车,为本单位及其他单位联系购买车辆,并给陈希海提供证明信,还亲自或带领陈希海到河南省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帮助陈希海办理汽车准购手续,替陈希海销售汽车77部,还违反国务院1977年第X号文件《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及《关于严格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安阳市郊区物资站预付货款,耿某某的行为为陈希海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资金x元,情节严重,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故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诉称耿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委托陈希海购买5部电视机的价款给没给,耿某某的供述与陈希海的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耿某某索贿5部电视机的事实不清;耿某某和陈希海均证实,耿某某要求陈希海为其购买1部电视机和1部收录机,陈希海还证实耿某某按报价支付了价款,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经耿某某手,陈希海为2名国家干部购买电视机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故申诉人称耿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金融法规,积极资助、支持和参与陈希海的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审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投机倒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耿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申诉人诉称耿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予以采纳,其诉称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82)豫法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耿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本院(82)豫法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受贿赃款3674元没收充公的刑事判决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王菲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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