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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X镇X村叫雷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XX,住上思县X镇X村叫雷村X组。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XX,住上思县X镇X村叫雷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六佑村X组。

诉讼代表人农某,组长。

一审第三人农XX,男,1931年9月出生,住上思县X镇X村六佑村X组。

上列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松,上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叫雷村X组因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叫雷村X组(以下简称叫雷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黄XX、黄XX,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何某某,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六佑村X组(以下简称六佑组)和一审第三人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松,一审第三人农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一审第三人六佑组的诉讼代表人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申请人六佑组与被申请人叫雷组争议的地块位于六佑组称的念临山(叫雷组称叫完山)范围内(以下简称争议山),四至界线为:东从现黄某元花生地东边界向南直上念临小水渠止;南以念临小水渠为界;西从念临小水渠向北直下现黄某元耕作水田与农某远花生地交界点止;北以现黄某元耕作水田与农某远花生地交界点向东沿黄某元现耕作的水田、花生地边至现黄某元花生地东边为界,目测估计,面积约10亩。二、争议山自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没有政府确定归属证据。1965年由国营光西林场及玉学公社、平羌、那立、六右、六派、六谈、叫雷等村屯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以下简称65年协议),该协议载明六佑队的“板叫完”,其四至为:东叫完,南孔理姓,西六布,北念临。叫雷队的“叫完”四至为:东柳恶关,南那吞,西六佑山林,北陇叫完。根据双方现场指认,及参考l996年11月19日平羌屯、六佑屯、叫雷屯代表参加的踏查图,六佑队的“板叫完”四至包含争议山,叫雷队的“叫完”四至不包含现争议山。在林业“三定”时,六佑队将“念临、后山、阿公”落实给该组成员农某富(本案第三人)作责任山。该山场四至界线:念临山,东至叫雷山为界,南至农某山林地为界,西至农某业山林地为界,北至叫完溪流水为界。根据现场踏查指认已包含现争议山。三、现争议的山场在未产生纠纷前,争议山上生长零星的松树是自然生长。1984年9月,六佑生产队将该山承包给村民农某富,由六佑生产队村民农某富经营至2005年1月。2005年1月,叫雷组的黄某龙、黄某钢在争议山上开发种植速生桉时,六佑组提出权属主张,双方始发纠纷。争议山上现生长的速生桉是2006年5月份叫雷组的黄某龙、黄某钢种植。鉴于以上事实,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块的山场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没有划定归属证据。1965年国营光西林场与周边社队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时明确“板叫完”、“叫完”两山分别属六佑队和叫雷队所有。虽然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均未对这两处山场主张权属,但原1965年签订的协议所明确的权属从未变更,仍是分别属各自所有。从现场指认情况看,叫雷组的“叫完”山及四至不包含争议山。所以叫雷组主张争议山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不予以支持。而六佑组的“板叫完”是位于叫雷组“叫完”山的西面,包含争议地块的山场。1984年9月,六佑组将“念临、后山、阿公”山林承包给本组农某富作责任山,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山名包含现争议地块。六佑组对争议地块主张权属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双方争议的念临山(叫雷组称叫完山)权属归六佑组集体所有;第三人黄某龙、黄某钢在争议山种植的速生桉,由黄某龙、黄某钢经营管理至2012年l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后将山权交六佑组集体经营管理。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效力。本决定明确的权属只限于山权权属,不包含农某及其他权属。

原判认为,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叫雷组、黄某钢、黄某龙诉称:1、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根据1965年11月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以下简称“65年协议”),上诉人叫雷组在该协议中有两处山场。一处是现本案争议的“叫完”山;另一处则在由平羌、那立、叫雷、六佑四个生产队共有的“岽兴山”。1997年被上诉人作出上政裁[1997]X号《关于思阳乡X村六佑队与平羌屯一、二、三、四队,叫雷队,那立一、二队争议的岽兴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①岽兴山由妈泥、琴回、叫完、东京、他谷、琴蒙等山组成;②林业“三定”时,玉学大队的林业“三定”工作组明确将该山中的叫完山划为叫雷组集体所有。因此,岽兴山中的叫完山与“65年协议”中单独确定给上诉人叫雷组的叫完山是两处不同的山场。而本案现争议的不是岽兴山中的叫完山,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就是“65年协议”中确定给上诉人叫雷组的叫完山。故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有①是“65年协议”;②是第三人六佑组于1984年9月与第三人农某富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根据“65年协议”,本案争议的叫完山权属无论是从历史事实和经营现状,都应属于上诉人叫雷组集体所有。第三人六佑组与第三人农某富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不能对抗上诉人叫雷组提供的“65年协议”这份原始和直接证据的效力的。因此,依法是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的。3、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不应适用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的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答辩称:1、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县政府确权主要依据1965年协议和已生效的上政裁[1997]X号处理决定及卷宗中的1996年踏查笔录及附图。65年协议中已明确“板叫完”、“叫完”两山分别属六佑队和叫雷队所有,林业三定时,双方虽未主张权属,但仍分别属六佑队和叫雷队所有。叫雷队在林业三定时主张另一个“叫完”山填表上报得到大队、公社、县政府的审批,审批表中载明“地名:叫完;面积300亩;四至界线;疏残林:东岽中京山脊,南陇六,西叫完田水流为界,北妈虎山顶背。”该审批表中所表述的地名、面积、四至不包含争议山范围。该表中“叫完”山的权属恰恰在上政裁[1997]X号处理决定中已确权归叫雷队所有。65年协议中的“叫完”四至为:“东柳恶关、南那吞、西六佑山林、北陇叫完”。根据双方现场指认及参考1996年11月的踏查笔录及附图,65年协议中的“叫完”四至不包含争认山。而六佑队的“板叫完”四至包含争议山。2、争议山经营情况。1984年9月,六佑队将该山承包给村民农某富经营至2005年1月。2005年由于叫雷队在争议山开发种植速生桉而发生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六佑组、农某富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一审被告上思县政府在一审提供的:1、六佑组的《申请书》、思阳司法所的《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送达回证,证实六佑组提出权属调处申请,思阳镇司法所进行了调解;2、六佑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六佑组将“念临”山承包给农某富(四至:东至叫雷山为界,南至农某山林地为界,西至农某业山林地为界,北至叫完溪流水为界);3、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证实“板叫完”属六佑组,“叫完”属叫雷组;4、踏查笔录及附图,证实上思县X组织双方到实地进行踏查的情况;3、上思县政府〔2009〕X号行政决定书、市政府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实上思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市政府复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被告上思县政府在一审提供的:1、调查双方当事人组长农某、黄某乙的笔录,证实六佑组与叫雷组对本案争议发生权属纠纷;2、调查奚世英(原玉学大队副大队长)笔录,证实现争议的板念临属六佑组,该争议地的东面才是叫雷组的“叫完”;3、调查六佑组农某远、农某区、农某富笔录,证实在争议山及周边田地的经营管理情况;4、调查叫雷组黄某元笔录,证实在争议经营管理情况;5、上思县政府上政裁(1997)X号《关于思阳乡六佑队与平羌屯一、二、三、四队,叫雷队,那立一、二队争议的岽兴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附图、上思县法院(199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上思县政府已对岽兴山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且岽兴山中的一个地名也称为“叫完”,与本案中的“叫完”不是同一地方。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为一审原告叫雷组不服一审被告上思县政府做出的林地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一审被告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本案中,上思县政府依据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属于叫雷组的“叫完”山及属于六佑组的“板叫完”的四至范围,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已生效的上政裁[1997]X号处理决定及卷宗中的1996年踏查笔录及附图等据,认定六佑组的“板叫完”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山,叫雷组的“叫完”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地,并依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地名的指认,结合已生效的上政裁[1997]X号处理决定及卷宗中的1996年踏查笔录及附图,本案的争议地与上政裁[1997]X号处理决定的争议地并不重复;其次,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经现场勘查,争议山在一审第三人六佑组的“板叫完”的四至范围内;第三,有关证人证言亦证实,现争议的板念临属六佑组,该争议地的东面才是叫雷组的“叫完”。另外,一审第三人六佑组也将争议地承包给其村民管理使用。故上诉人叫雷组认为依据1965年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叫雷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X镇X村叫雷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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