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副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开封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潘胜超,被告开封服装厂代理人郑某某、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于1989年3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至今。2008年2月29日接被告通知领取文件,当天下午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开封服装厂汴服厂字(99)X号文件,关于对原告要求辞职的处理决定,被告的处理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下岗合同期限自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在下岗合同期满后,1999年原告还在被告单位上班,而被告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1998年7月2日,且在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没有履行送达手续,原告本人不知情,直至2008年2月29日才知道。原告从未要求辞职,1999年5月因原告的孩子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原告在家领孩子,等通知再到厂里上班。后来厂里效益不好,一直没通知原告上班。在2006年8月份因想要转变工作关系到单位劳资科,当时单位领导说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原告先把养老金垫付,以后再补发给原告。原告不知道单位把原告的养老金帐户转入了个体自由职业者,单位也没有通知原告,2008年5月份原告才知道这一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汴服厂安(99)X号自动辞职决定书;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6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6年10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6年10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5、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发给原告每月不低于180元的下岗生活费。
被告开封服装厂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以后,原告并未与厂里续签合同,1999年原告虽然在单位上班,但在5月份、6月份矿工,原告说在家带孩子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不是事实,其无证据证明。1999年7月份,开封服装厂根据原告的要求作出了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该决定在单位进行了公示,但未送达原告本人。1999年10月开封服装厂到社保部门将原告的帐户转为个体帐户,从2006年8月28日原告自己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可以看出原告本人知道该帐户是个体帐户,也证明原告认可了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89年3月到被告开封服装厂工作,1995年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在单位工作,1997年6月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半的下岗合同,1998年11月30日下岗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在开封服装厂工作,自1999年5月起,王某开始下岗在家。2008年2月29日,开封服装厂向王某出示了开封服装厂汴服厂字(99)X号文件,文件主要内容是因王某不适应机工工作,要求辞职,经厂领导研究同意王某申请。开封服装厂以此证明双方已于1999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文件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2日(被告称文件落款日期打印错误),开封服装厂称当时未将该文件送达王某本人,但在厂门口进行了公示。王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因不服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2008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开封服装厂未提供王某的书面辞职申请书,其称王某的辞职申请是口头提出的,王某则称自己从未要求辞职。
另查明,开封服装厂自1996年12月起不再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王某的养老保险金帐户自1996年12月至1999年10月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2930.74元。1999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帐户转入了个体自由职业者。2006年8月28日王某到市社保部门补缴了1999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为x.68元。2009年6月5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截至2009年6月王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545.46元,其中个人部分1555.80元。据此证明可计算出:1999年10月至2007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68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约为2111.53元,开封服装厂应承担部分约为8129.15。庭审中,王某要求开封服装厂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庭审后,王某撤回要求开封服装厂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以后按时交纳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开封服装厂以后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汴服厂字(99)X号文件、缴纳养老保险费票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考勤记录、请假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王某自1989年3月至1999年4月在被告开封服装厂工作,同年5月起开始下岗在家,被告开封服装厂汴服厂字(99)X号文件显示王某因不适应机工工作而要求辞职,在审理过程中,开封服装厂未提供王某要求辞职的证据,且当时开封服装厂未将该文件送达王某本人,称只是在厂门口进行公示,其送达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汴服厂字(99)X号文件中关于同意原告王某辞职的决定应予撤销,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服装厂以后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订立劳动合同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订立。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发给其每月不低于180元的下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服装厂汴服厂字(99)X号文件中关于同意原告王某辞职的决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服装厂为原告王某补缴1996年12月至1999年10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930.74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开封服装厂为原告王某补缴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545.46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555.80元由原告王某支付;自2009年7月起被告开封服装厂按时足额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服装厂返还原告垫付的1999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8129.1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服装厂补发原告王某自2008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当月止每月180元的生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180元的生活费;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服装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补发原告生活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姬婉娟
审判员高金友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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