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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鼓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1岁。

诉讼代理人杨少波,男,汉族,43岁。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

诉讼代理人侯建立,烟草专卖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开封市烟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杨少波,被告开封市烟草局代理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6月到被告开封市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分别从事售货员、业务员、采购员、仓库保管员等工作。1992年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第四门市部,原告任门市部经理,在本市X路中段租房经营至1999年,因租房合同到期停止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每月都上交管理费,能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都按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门市部停止经营后,原告多次找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XX要求回公司上班,李某理说“你先停一停,局里可能对劳动服务公司人员有所安排,到那时我再叫你回来上班”,这一等就是几年,被告方一直没有给原告一分钱。2007年年前原告到被告开封市烟草局劳动人事科询问才知道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原来公司所有人员都被调到了龙博公司,原告又到社保局了解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发现自1998年9月至今再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身为一个残疾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因对部分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应安排原告工作;2、由被告按开封市社会平均工资补发2000年至今的工资或生活费及25%的赔偿金和精神补偿金叁万元;3、被告应按开封市烟草系统的缴费情况为原告补交1998年9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被告应补发给原告自2007年1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被告应按开封烟草系统的情况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其他社会福利;6、被告承担开封市仲裁院的案件处理费400元,处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支付原告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1、原告母亲是开封市烟草局职工,因是职工家属,原告于1987年6月到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8年8月30日转为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正式员工,1992年原告承包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第四门市部,后来因门市部欠债十分严重,不得不关门,原告欠债逃离,后其母亲替原告偿还了欠款,当时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与原告达成协议,说明原告造成的债务由其自己负担。从此以后,原告下落不明,一直到2007年原告突然出现,要求开封市烟草局为其交纳相关费用,其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开封市烟草局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于2001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应当起诉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而不是开封市烟草局;3、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为原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对其他问题不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987年6月到开封市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李某某承包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的第四门市部,1999年该门市部因经营不善而关门,在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的第四门市部关门后,原告待岗至今。1999年3月开封市烟草局设立开封金烟烟酒商行,2001年8月9日开封金烟烟酒商行被吊销,1999年11月30日、2000年1月25日、2000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该商行缴纳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1年8月9日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主管单位的开封市烟草局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2007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的社会保险帐号为x,现在开封市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中参保,社会养老保险费交至1998年8月,截至2009年5月欠缴养老保险费x.59元,其中个人部分3564.73元。

另查明,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的大部分职工被安排到开封市烟草局的下属单位开封市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23日开封市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被注销,2007年12月开封市烟草局对开封市隆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给予一次性清偿安置后,该公司职工与开封市烟草局全部脱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开封市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说明、开封金烟烟酒商行工商登记情况说明、开封市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费收据、录用通知、信访转办函及信访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开封市烟草局是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本案原告是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开封市烟草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主管部门的开封市烟草局应当对该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故被告开封市烟草局辩称的原告应当起诉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而不应该是开封市烟草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关于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将应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16元支付给原告,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补发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补助费,每月100元。原告系残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在对其安置时,被告应当给以照顾,支付原告残疾补助金x元、残疾救济金x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同意给原告安排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为原告李某某补缴自1998年9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补缴数额以开封市社保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补发原告李某某自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补助费,每月一百元,计一万一千四百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用二千零一十六元、残疾补助金二万四千元、残疾救济金二万一千元、仲裁案件处理费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姬婉娟

审判员郝晓宇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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