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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光大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辽宁铭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辽宁华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萌,辽宁华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7日,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于洪区现代名苑》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现代名苑”项目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街之间,占地约80亩,规划建筑容积率为1.6,拟可建设住宅面积近9万平方米,东川公司同意将项目中的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约为x平方米,以竣工图为准)与源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源兴公司享有住宅楼的开发建设权,销售权及受益权;源兴公司支付某川公司砖混结构住宅楼的联合开发费。“现代茗苑”项目砖混结构住宅楼联合开发费为1400元/平方米(其中1100元/平方米土地成本,300元/平方米园区配套);暂按合作面积x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400万元(以双方合作实际住宅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计算总价),由东川公司包干使用。联合开发总费为:源兴公司支付某川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暂按x平方米计算;其中前期土地费用1100万元,后期园区配套暂定300万元)。

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约定付某期限及金额:第一期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东川公司所欠建行沈阳市房屋南三经街项目联建费300万元转为源兴公司对本项目的投资。第二期款于东川公司办理完土地摘牌手续,与政府签订确认书(并复印交付某源兴公司后)三日内,源兴公司支付某川公司土地费用100万元。第三期于东川公司办理完土地摘牌手续,与政府签订确认书二十日内,源兴公司支付某川公司土地费用500万元。第四期款于东川公司办理完开工手续并交付某兴公司,场地达到三通一平后三日内,源兴公司支付某川公司土地费用200万元。园区配套300万元按园区配套工程某工进度拨付。以上款项支付某川公司指定帐号。

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约定商品房销售内容,1、联合开发权内的两栋住宅的商品房销售权及所得款项均归源兴公司所有。2、销售联合开发权内的商品房所产生税均由源兴公司承担,有关手续由东川公司统一办理,东川公司无条件提供销售及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3、联合开发权内的两栋住宅的商品房销售行为由源兴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责任。4、源兴公司、东川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整个楼盘的销售价格、统一销售,共同遵守,各自收费。

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约定了违约条款,双方严格按本合同执行,各自承担义务和责任,不得违约。源兴公司未按协议拨款,每迟一日按应付某额的每万分之五交纳罚金。东川公司保证提供“现代茗苑”项目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约为x平方米)的建设施工权,保证园区X年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每拖延一日按源兴公司已付某额每日万分之五交纳罚金。如一方故意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及罚金最高额为合同的10%。源兴公司、东川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双方责任、施工进度(施工进度双方协商,不作为违约条款)、工程某包事宜。

合同签订后源兴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支付某东川公司联建款100万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某东川公司联建款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支付某东川公司联建款60万元,同年4月21日,支付某东川公司联建款300万元,2007年4月3日支付某东川公司联建款200万元。五笔总计支付某东川公司联建款11,600,000元。其中四笔计860万元是转帐收讫,其中一笔是双方联建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第一期联建投资款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东川公司所欠建行沈阳市房屋开发公司南三经街项目联建费300万元转为源兴公司对本项目的投资。

2006年2月16日,东川公司与建行沈阳市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变更确认书,主要确认了建行沈阳市房屋开发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所涉及的一切条款由源兴公司履行,待东川公司按原合同条款与源兴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原与建行沈阳市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于洪区时尚雅居协议书”自行废止。其建行沈阳市房屋开发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转为由源兴公司承担。2007年4月1日,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建设于洪区“文欣澜庭”补充协议》(将“现代茗城”改为“文欣澜庭”)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同意将“联合开发费1400/平方米”调整为“联合开发费1500元/平方米”,由东川公司包干使用,在后续的开发合作期间将不再进行调整(包死价)。根据实际情况将原合同条款第六条调整为:1、项目开工为2007年4月1日;2、项目工程某2007年5月1日前完工;3、主体封顶于2007年7月1日前完工;4、内外装饰工程某2007年8月30日前完成;5、园区绿化配套工程某2007年10月30日前完工,达到交付某用条件。土地政策因素调整增加的100元/平方米(约100万元)的支付某式为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支付。进场前再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如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协议签订后,东川公司于2006年10月将与源兴公司联建的文欣澜庭X号、X号楼发包给辽宁新海工程某公司、辽宁新海工程某公司又将该工程某包给梁洪江、源兴公司又与承包人梁洪江签订了建筑工程某包合同补充协议由源兴公司投资,承包方于2007年3月10日开工,于同年8月主体工程某本竣工。

东川公司为了整体小区配套及其它装饰工程某致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分别与7个单位签订了合同,源兴公司所建的X号、X号楼经东川公司提供现暂定材料及工程某为1,057,268.10元。

依据东川公司给源兴公司提供的《沈阳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帐核算表》及双方核对的其它费用,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联建归源兴公司所有的“文欣澜庭”X号、X号主体工程某本竣工后,东川公司从2007年9月开始对外出售至2009年6月共计销售商品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收售房款金额为25,934,628元,出售X号、X号楼地下室收房款金额为782,000元。源兴公司自行销售X号、X号楼地下商品房建筑面积1678.78平方米,收取房款4,915,603.60元,销售地下室收取房款125,603.40元。源兴公司与东川公司联建归源兴公司所有的X号、X号楼建筑面积共计x.10平方米,应付某东川公司联建费15,153,150元,源兴公司已付某川公司11,600,000元,未付某川公司联建费3,553,150元(按东川公司出售房屋的帐面款,实际早已被东川公司收取的售房款中占有),源兴公司已支付某东川公司售房款8,690,000元。东川公司应扣税款按13.53%计算为4,174,036.33元(暂定以实际收缴的税费为准)、东川公司应扣提供给源兴公司所有的X号、X号楼材料款及安排施工款1,057,268.10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东川公司应扣施工队挂靠管理费500,255.10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按照东川公司出售源兴公司所有的X号、X号楼所取得的房款,扣去源兴公司应当交付某东川公司以上的五笔费用,东川公司至今尚欠源兴公司售楼款8,741,918.47元。源兴公司所有的X号、X号楼的房屋,经源兴公司、东川公司双方对帐核实,现尚有X号楼X、4、5、6、14、22、23、27、X号9个仓库未销售,X号楼X、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未销售。

东川公司将源兴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后,长期占有大笔售房款拒绝支付某源兴公司,源兴公司多次找东川公司协商未果,并于2008年1月21日给东川公司下催款函一份。源兴公司并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东川公司支付某欠源兴公司售楼款及利息并支付某约金。

2009年10月22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因东川公司不提供出售商品房的间数及销售情况,依据源兴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房产局查实了东川公司出售房屋的情况,经沈阳市房产局司法协助查询,东川公司共出售源兴公司房屋抵押备案的共计64套。

本案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在共同遵守本协议条款的情况下,东川公司支付某兴公司欠款玖佰柒拾肆万元(其中:本金874万元,利息违约金100万元)。

二、支付某式:1、东川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某兴公司200万元,源兴公司必须专款用于施工单位恢复开工使用。2、东川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兴公司200万元。3、东川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某部余款给源兴公司。

三、源兴公司在收到东川公司第一笔款后(2010年9月30日)组织承建“文欣澜庭”X号、X号楼施工单位进入施工场地,按东川公司与辽宁新海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施工,并由源兴公司负全责向施工单位支付某程某,因工程某引发的纠纷造成的损失由源兴公司承担。在2010年10月15日交付某用并交付某程某料档案。

四、源兴公司在收到东川公司支付某款项后配合东川公司按如下约定解除查封房产:1、东川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某兴公司200万元,源兴公司解除查封房产7套。2、东川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某兴公司200万元,源兴公司再解除查封房产7套。3、东川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某部欠款给源兴公司,源兴公司解除剩余查封房产。

五、东川公司、源兴公司双方严格按调解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权利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93,051元,东川公司负担90,140元,源兴公司负担2,9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25.50元,由东川公司负担;

八、双方对本案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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