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为以后种植花生等农作物,于2008年3月3日14时许,携带镰刀、锄头、火柴到本村沙子塘陈家田玉米地里整地,到去后先将地上的杂草和玉米杆用火柴点燃,火点燃后不久,便引燃了地边的杂草并向相邻的杂草山和船岭山场烧去,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当地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23时许被扑灭。经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2.8公顷。被告人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雷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火柴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认罪态度较好,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朝秀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香萍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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