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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林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组牛尾岭山脚的地上烧杂草准备种玉米,由于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加之天睛风大,火点燃后不久被风吹到山上,继而引发山火。后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8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8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陈某己、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被告人王某甲失火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白石脚一组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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