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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X镇硅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X镇X村。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勇,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李某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诉称,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4年底在湖南省邵东县依法登记设立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同时聘请被告李某某为邵东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2005年3月,邵东分公司在获得被告书面许可后,以被告肖像及图案申请注册“李某某香姨妈(商标注册号/申请号x)”商标,2008年2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正式批准。被告在担任邵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经原告股东会批准,擅自经营同类产品,并于2005年6月擅自成立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与原告搞同业竞争,导致邵东分公司经营陷于歇业状态。因被告拒绝提供分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册同原告结算,故原告一直未对分公司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但已收回公章和各种经营证照。2008年2月28日,原告获得注册商标后,被告利用原系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负责人这一身份及擅自保留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李某某香姨妈(商标注册号/申请号x)”商标转让给其关联企业即被告个人经营的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之间的注册商标“李某某香姨妈”转让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李某某将“李某某香姨妈”注册商标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名为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实为合伙组织,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的注册商标实为个人合伙组织所有,于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无关,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同样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3、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自愿将“李某某香姨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李某某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事实:2004年9月26日,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邵东县经工商机关注册成立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同时聘请被告李某某为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2005年6月,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生产经营与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同样商品。2008年2月28日,以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李某某香姨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批准。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第x号“李某某香姨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了其个人开办的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得知商标被转让后,多次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遵义俊宏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注册证号为x号的“李某某香姨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李某某(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转让给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在二年内可无偿使用该商标,但在申请该商标转让之日起的二年之后,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李某某姓名及肖像。

二、由李某某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按照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商标转让资料,在李某某提供商标转让资料时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二万元整。该商标转让所需一切费用由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承担。在李某某收取费用半年后,李某某(即邵阳市香姨妈食品厂)不得再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龚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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