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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凌某庚、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建辉,株洲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凌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凌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略)龙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凌某庚、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被告凌某庚申请本院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

2008年7月25日21时,被告凌某庚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聋哑学校路口段左转弯,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搭载受害人李某忠的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庚支付了五万元的丧葬费。交警部门未组织双方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受害人李某忠死亡后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1、死亡赔偿金x.2元(x.2元/年×1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x.2元/年×6年);4、丧葬费x.6元(2276元/月×6月);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7500元。扣除被告凌某庚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凌某庚、龙飞公司、张中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凌某庚辩称:1、被告凌某庚因为自己的不慎造成事故,被告凌某庚愿意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庚给付原告方的5万元现金不仅仅是丧葬费应该是赔偿款;3、请求法院依法明确被告凌某庚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龙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7月25日傍晚,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坐着受害人李某忠两人一路从株洲331原告李某丁承包的基道工地回长沙县X乡X村自己家,当晚九点左右被告张某某驾车驶至株洲聋哑学校路段时,与湘x号中型货车相撞。一、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某某是依规定直线正常行驶,二湘x号中型货车是突然改变车道转弯,这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对于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与货车后轮相撞的鉴定坚决不服。敬请法院根据事故鉴定图片重新鉴定,重新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因为那天确实是我的摩托车与货车的前轮相撞,有现场主张正义的亲眼目见的群众作证。三、湘x号中型货车在一没有转向灯,二没有鸣喇叭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四、湘x号中型货车司机和挂靠单位缺乏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张某某深感痛心。事发后,除湘x号货车司机拿五万元给死者李某忠家属安排后事外,被告张某某受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先期已用去医疗费一万五千多元,现钢板还夹在左腿上,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和治疗,共计需叁万多元。可事故司机和其单位从没有来看望过被告张某某,更没有出过一分钱。五、被告张某某身为贫苦农民,靠耕种几亩地过日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住院费用都是东拼西凑借来的,被告张某某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全家五口人全靠被告张某某一个人养活,被告张某某伤残后,欠下这么多钱,不知何某才能还请。正因为缺少医药费,被告张某某的伤还没有痊愈就不得不提前出院回家休养。请法院考虑被告张某某的实际困难,依法为被告张某某追讨对方造成的此次事故而导致被告张某某伤残所花费的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

第三人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述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按农村户口来计算,而不是按城市户口计算;2、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抚养人数;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丧葬费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500元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21时02分,被告凌某庚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聋哑学校路口段左转弯,遇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李某忠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该路口段,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外侧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忠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凌某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某忠乘坐二轮摩托车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凌某甲系受害人李某忠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系受害人李某忠的儿子,原告李某丁系受害人李某忠的女儿。受害人李某忠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李某忠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在长沙凤凰山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砌工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受害人李某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1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3805元/年×16年÷6);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丧葬费x(1924元/月×6月);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500元,以上共计x.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被送往株洲市田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挫裂伤;左髋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腱断裂;左第一趾挫裂伤;左第一趾伸肌腱断裂;慢性乙型肝炎钱。出院后带药及注意事项:1、出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X线;3、约1年取出办固定;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株洲田心医院病历记录并经多次X线照片及手术证实,其出院诊断符合临床,予以认定。伤后休息伍个月(含下次手术时日),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下次内固定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条第i)款规定,此损伤应评定为拾级伤残。3、此损伤为轻伤。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属于轻伤;拾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7287.64元;2、护理费950元;3、误工费7965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可按照湖南地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五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5、残疾赔偿金90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凌某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赔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龙飞公司。2005年12月,被告凌某庚(乙方)与被告龙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龙飞货物运输公司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株洲市龙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与车辆经营所有责任人凌某庚,车牌湘x,坐位3吨,吨位5车,特订本合同。二、车辆营运期间的所有费、税,由甲方代乙方办理,乙方向甲方按时、按月交纳(每月底X号以前交纳),如果乙方未及时向甲方交纳所形成的滞纳金,影响车辆正常营运,由乙方自负,如果甲方延误办理,则甲方负责。四、营运期间,由甲方统一对乙方车辆进行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派员上与乙方一同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造成损失甲方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方便,索赔款项全部退返乙方。六、乙方向甲方交纳每月200元的管理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两个月的管理费,其后按月交纳,如果未交纳管理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处以相应违约金,甲方收取管理费须出示收据。六、挂靠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终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在交警部门进行登记,被告张某某系该摩托车实际车主。

再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凌某庚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凌某庚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金x元以及将应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于2009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x元;

三、被告凌某庚与被告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凌某庚已支付的x元,被告凌某庚与被告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前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

四、原告凌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183元,由被告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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