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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客户部经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安仁县X镇X街,身份证号:(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仙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14日向联社客户经理部贷款一笔,金额x元,用于房屋装修,并以自有住房抵押,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于2007年4月1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逾期后,经催收,被告李某仅偿还2005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886.40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6206.40元,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借款利息欠息清单,拟证明借款人欠息情况。

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调查审批内容。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担保情况。

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物状况。

6、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情况。

7、本院(199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抵押物属被告李某所有。

8、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抵押的房屋评估价值。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被告张某要其到信用社借的,他说去搞基建投资,本息由他来还。借的x元其一分未用,全部给张某拿去投资了,只有张某还了她的钱,其才能还得起信用社的借款。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发放用于房屋装修的中期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同时双方另约定,以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苏仙区X街X号印刷厂家属院内前栋X#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当天,被告张某又与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另外合同对其它保证的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李某贷款x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仅偿还2005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886.40元,尚拖欠本金x元,利息6206.40元,本息合计x.40元(截止2007年12月28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仙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张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双方对贷款金额、种某、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发还贷款义务,而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住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约定,被告张某应在借款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206.40元,合计x.40元(截止2007年12月28日,后段利息另计,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位于苏仙区X街X号印刷厂家属区院内前栋X#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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