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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十组与张某某、秦某某、原审被告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十组。

负责人王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组组代表。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十组(以下简称师家渠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秦某某、原审被告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家渠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家渠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明义,被上诉人张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王某乙,原审被告师家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秦某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张佳青,之后,秦某某做了绝育手术。2005年,张某某、秦某某带张佳青租住在湖滨区X村。2008年10月11日,张某某、秦某某上班后,留张佳青独自在家,15:47时许,张佳青外出至师家渠村老年活动中心处,与其他小孩一起上至老年活动中心的铁门上玩耍时,铁门焊接口断裂,铁门倒塌,将张佳青砸倒,报警后,经医生检查,张佳青已经死亡,当时,未能找到孩子家长。17时许,秦某某下班后,得知孩子张佳青被门砸到,将孩子送至医院。另查,老年活动中心为师家渠村X组开办、管理。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的铁门为双扇双开,铁门与砖制门墩相连接。事发前,有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被劝阻后,管理员外出办事。倒塌的铁门焊接口有锈迹痕迹。

原审认为,老年活动中心为师家渠村X组开办、管理,铁门焊接口有锈迹痕迹,未能及时检修,存在安全隐患,发现有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后,未能有效管理、阻止,因此,张佳青在玩耍时被铁门砸到致死,师家渠村X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佳青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秦某某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张某某、秦某某外出干活,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无人看管,造成孩子在外出玩耍中出现意外,张某某、秦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铁门倒塌主要在于外力影响,外力是小孩在铁门上荡来荡去产生的,同时,与铁门焊接口牢固程度也有关系,所以以师家渠村X组承担40%的管理不当责任,张某某、秦某某自负60%监护不力的责任较为妥当。张某某、秦某某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为妥善。师家渠村X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属于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师家渠村委不再承担责任。由于秦某某做了绝育手术,其孩子的死亡对张某某、秦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师家渠村X组应予赔偿。遂判决:一、张某某、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由师家渠村X组赔偿40%计款x元;师家渠村X组应赔偿张某某、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师家渠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某某、秦某某负担3100元,师家渠村X组负担2100元。

宣判后,师家渠村X组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师家渠村X组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改判师家渠村X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秦某某答辩称:1、张佳青被师家渠村X组铁门脱落砸死,师家渠村X组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师家渠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师家渠村X组老年活动中心的铁门焊接口有锈迹痕迹,存在安全隐患,发现有小孩在铁门上来回荡来荡去后,未能有效管理、阻止,因此,张佳青在玩耍时被铁门砸到致死,师家渠村X组存在管理缺陷,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师家渠村X组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佳青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2005年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上学在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师家渠村X组称原判赔偿标准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师家渠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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