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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袁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在琼海市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别较大,且被告家庭结婚时经济困难,原告仍一心一意和被告过日子。但是,被告却在我不在家时领一女子回家过夜,和别的女人照好了婚纱照,欲将我扫地出门。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将过错推到我身上,常常几天不回家,女儿从小由我一手带大。我们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500元,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10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家属素质低,结婚十多年没有尽到为人妻之职。结婚后,原告未能作为儿媳赡养老人,对自己的男人也不真心,以至于双方互不信任,她认为我太善良,得寸进尺。并且不能与家人和睦相处,挑拨家人关系,多次到处去团领导那告我。向师里写信也都是骗人的假话,目的就是为了我的转业费,为此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怎样支付;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和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时间;⑵证人温某、吴某某证言,袁某某给被告所在部队首长的信,被告陈某某与别的女人的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⑶孩子的户口本、被告的工资卡,证明孩子的年龄,被告的工资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陈某某给师领导的信,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⑵永城市永信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现在部队已经停发被告的工资及现在被告陈某某的工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无异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有异议,认为和证人不认识,他们不了解情况,原告给部队领导的信全是假的,对三张照片认为是故意刺激其妻子的,是玩的。对此异议,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也和其他女人照了照片,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来反驳,可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孩子的户口无异议,对工资卡被告认为现在部队已经停发了工资,卡内的钱已经被原告取走,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了,转业费现在也没有这事。对此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一个工资卡,不足以证明双方财产的状况,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认为,信的内容全是假的,也不能证明该信件已经发送。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证明该信件已经发送,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人代表或者经办人签字,即使被告在此工作,也是额外收入。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第二职业,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在海南省琼海市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陈XX。结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在海南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袁某某多次找被告的部队领导要求解决。现双方均回到老家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到被告陈某某领导处反映,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陈XX因经常随女方生活,应随女方生活为宜,被告陈某某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子女,具体数额以陈某某的收入适当支付。对于原告袁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数额或种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杨玉伟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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