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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南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代表人翁某某,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0年7月27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6日,黄某乙的丈夫郑某某经仙游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介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陆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27日,缴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27日。莆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签发机构。郑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每年都有向仙游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2008年11月15日6时1分在泉州市鲤城区X路X街交叉路口地段,郑某某驾驶闽C/x摩托车与余荣科驾驶的闽C/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08年11月18日郑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鲤城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黄某乙为郑某某法定继承人,后黄某乙即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死者郑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黄某乙即于2009年10月29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并就保险标的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郑某某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风险,故被保险人郑某某在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造成人身伤亡,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无法获得理赔的风险,黄某乙关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郑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死亡,保险合同即行终止。因郑某某已交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向黄某乙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2200.05元。因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在郑某某死亡后,此现金价值作为郑某某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民币2200.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在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郑某某和上诉人责任免除情形;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代理人才将保险合同交付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得到6万元保险赔偿并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郑某某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郑某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签名表示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保险代理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与郑某某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任何说明。

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不是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作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告知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在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死者郑某某和上诉人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保险代理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与郑某某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任何说明。

被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康宁终身保险时,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详细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对被上诉人保险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在本案中,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郑某某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风险,故被保险人郑某某在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造成人身伤亡,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保险代理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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