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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壮族,现住(略)。

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分别于1995年4月30日、1995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果场扶持开发协议书》二份,被告赊取原告水果苗木,合计龙眼苗100株,芒果苗100株,合计货款1192元。原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兑现果苗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其应支付全部果苗款的义务,截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果苗款1192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且长期拖欠原告果苗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果苗款1192元以及相应的农贷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2、果场扶持开发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双方约定责任的依据;3、实物出库单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已领取苗木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计息依据。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于1995年4月30日至5月2日向原告赊取龙眼嫁接苗、芒果嫁接苗是事实,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自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不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果苗款并支付相应的农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清偿原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果苗款1192元及利息(计息按当年农贷利率计,以1192元为基数,从1995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大河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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