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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林××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精宴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负责收垃圾和清扫楼梯,每日工作时间为中午11点到1点半、晚上6点到8点,报酬为每月1,100元。2009年10月起被告停发原告的报酬。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5月21日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酬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拖欠的报酬7,7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精宴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房东的亲戚,经房东介绍来收垃圾,卖垃圾所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房东的要求,每月额外付给原告600元,后增至每月1,100元。被告之所以会按月付钱给原告,是顾忌房东,以免其刁难被告营业场所的停车等问题。原告仅是来收购垃圾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成××证言。证人成××作证:自己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21日在被告厨房工作,并因此与原告相识。原告在被告处收倒垃圾,直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停止营业。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9点至晚上7点,因为证人自己上下班时均可看到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间有过劳动仲裁,对被告有不满心理,且证人所述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原告本人所述不相符合,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8月起至被告处收倒垃圾,直至2010年5月21日。工作内容为每日运走厨房垃圾,并清扫其经过的楼梯。如有纸板等其他废品,亦由原告运走,出售所得归原告所有。2006年8月起,被告每月额外支付原告费用,最初为600元,后增至1,100元。2009年10月,被告停止支付该费用。2010年5月21日,被告停止营业。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7,700元。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7月22日,原告以不服劳动仲裁为由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拖欠的报酬7,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是否提供了劳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主要工作是每日将厨房垃圾运走,而非上门收购废品。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这亦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额外费用达三年时间的事实相吻合。被告辩称因惧怕房东刁难才支付原告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终止提供劳务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在每日工作时间上与原告所述有别,但其证明原告工作至2010年5月21日及每日均到被告处收倒垃圾一节,可予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段已由他人提供同样劳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终止提供劳务的时间节点为2010年5月21日。综上,原告主张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的报酬7,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报酬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7,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欢

书记员施乾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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