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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孙某某转让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转让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6日,孙某某(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以人民币叁拾肆万伍千元(包括甲方已交给房主的贰万元房租)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位于三门峡市X路教师进修学校原百年老妈火锅店。第二条、乙方转让的饭店包括内部固定设施、可口可乐机器、桌椅、空调、风扇、后厨物品及其他杂物。第三条、乙方于2007年9月26日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转让款,下余贰拾肆万伍千元乙方应于9月28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双方定于2007年9月26日晚结束营业后清点物品并办理交接,清点出库存的肉类、调料、粮油、燃料等按进价一次性清算后,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条。第六条、甲方负责在2007年1O月28日前办妥饭店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乙方于2007年10月28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应付欠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转让饭店中的库存的肉类、调料、酒精等进行了清点,并连同房租、电费等进行了清算。丁某某方人员向孙某某出具了货款单(欠货款),载明:今欠孙某某货款、烟酒、发票、房租、员工房租、冷库房租、酒精、酒精桶、肉料、水费、电费、电话费、员工工资等项共计x元。付款时间2008年2月29日。隆兴肥牛。2007.11.11。丁某某亦在该货款单上备注:2008年2月底还清。如果不还此店归孙某某所有。后因丁某某未支付该款,致孙某某起诉要求丁某某支付转让货物所欠的货款,并承担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依据协议已经接受并使用了孙某某转让的货物等,经清算,价款为x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书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820元,由丁某某负担。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上诉称:货款单是在丁某某受威逼之下形成的,并非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转让协议,孙某某未办妥证照变更手续,丁某某不应支付此货款。请求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接受并使用了孙某某转让的货物等,并为孙某某出具了欠货款条,丁某学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欠条判决丁某某给付孙某某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丁某某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欠条是受胁迫所书,也未依法撤销该欠条或确认该欠条无效,故其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孙某某虽未在2007年1O月28日前办妥饭店证照的变更手续,但丁某某在之后的2007年11月11日仍为孙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2月底还请,且丁某某从2007年9月26日起已接受并使用了孙某某转让的货物等,故其“孙某某未办妥证照变更手续,丁某某不应支付此货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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