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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永年县兴隆标准件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永年县兴隆标准件厂,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年县兴隆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兴隆标准件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兴隆标准件厂于2007年4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兴隆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8日,兴隆标准件厂从济源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购买了26.824吨14#盘元钢材,价值x元(含税款),因自己无法运输,即联系王某某经营的济源市胜鑫货运信息部,要求其联系车辆运输。济源市胜鑫货运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王某兵即联系了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一辆,司机为陈建光,并与陈建光签订了配载合同一份。当天傍晚,王某兵和陈建光到协力公司装钢材,陈建光还给协力公司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拉到协力公司14盘元26.824吨陈建光2007.1.8”。在运输车辆上路不久后即不知去向。2007年1月10日,王某兵即向济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后经侦查,陈建光已将该批钢材转卖他人,后该批钢材又经过几次转卖。现转卖该批钢材的其中三人已经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人共计补偿兴隆标准件厂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标准件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丢失的26.824吨14#盘元钢材是其从协力公司购买的,其已经支付了价款,并联系王某某经营的货运信息部找车运输钢材,因此其有权就该批钢材的损失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兴隆标准件厂、王某某之间是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兴隆标准件厂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该案来看,兴隆标准件厂找到王某某经营的货运信息部,要求联系车辆运输货物,王某某的工作人员联系到陈建光,由陈建光负责承运兴隆标准件厂的货物,王某某收取100元的信息费,在三方的关系中,王某某仅是提供了兴隆标准件厂和陈建光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没有实际承运兴隆标准件厂的货物,因此,兴隆标准件厂、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兴隆标准件厂未提交王某某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的证据,因此其要求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但作为王某某来讲,其经营的货运信息部系专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其在为委托方提供媒介服务时,应当对所选择的对象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的风险发生。但从对王某某的工作人员王某兵的询问笔录中看,陈建光提供的行车证和地址均是虚假的,说明王某某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兴隆标准件厂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王某某承担兴隆标准件厂实际损失x元的60%,计x.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隆标准件厂x.2元。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兴隆标准件厂负担336元,王某某负担553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赵某和李花云均承认他们是该批货的货主,且协力公司也认可是该二人将该批货买走,故兴隆标准件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其并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相反,当时其工作人员王某兵认真审查了承运人的相关手续,已尽到了作为居间人应尽的义务,而审查承运人的主体资格应是赵某和李花云应尽的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兴隆标准件厂答辩称:一、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依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和协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李花云是受其委托购买钢材的;二、本案中双方存在的是货运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一审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让王某某经营的货运信息部托运钢材到永年,其后来并没有见到承运人,也未在配载协议上签字,故其与王某某间系货运合同关系,王某某应承担其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运人陈建光与王某某经营的货运信息部无任何隶属关系,王某某的工作人员王某兵在接受委托后联系到承运车辆,以收取佣金即信息费为目的,其仅仅提供了一种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称兴隆标准件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依据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丢失的钢材正是兴隆标准件厂从协力公司购买的,且已经支付过货款,在钢材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作为兴隆标准件厂业务员的李花云去王某某经营的货运信息部联系车辆运输,李花云的行为应视为兴隆标准件厂的行为,故兴隆标准件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上诉另称其作为居间人已尽到足够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工作人员王某兵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从业人员,对货物运输这一行业应注意的事项应当有清楚的了解,并有足够的防范措施,但王某兵在接受委托后,并未找自己熟悉、了解的司机,也未对自己不熟悉的司机陈建光的身份及提供的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从一审证据看,陈建光提供的行车证和地址均是虚假的,王某某对货物丢失存在过错;另在本案中,兴隆标准件厂作为货主应承担押车的责任,而其却放弃押车,导致货物丢失,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其承担兴隆标准件厂实际损失的60%即x.2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董慧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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