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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任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水屯段物资市场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刘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亚联公司赔偿其车辆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其代缴的保证金x元、差旅费425.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刘某某及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日经任某某、亚联公司协商,双方达成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将任某某的牌号为豫x、豫x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2007年1月16日在湖北全城物流有限公司诉亚联公司、郭建平、李占全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依湖北全城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1月22日将任某某挂靠在亚联公司的牌照为豫x、豫x地解放牌半挂车扣押,后任某某向扣押法院缴纳x元保证金后,该车于2007年12月7日被释放。该车被扣押期间损坏电瓶两个,价值1500元,该车行车证核定的载重量为19吨。为处理此事,任某某支出差旅费425.6元。另该车在扣押期间,被报停。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亚联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任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以亚联公司的名义挂靠在亚联公司,由亚联公司管理,亚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亚联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错误,致使任某某的车辆因亚联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扣押,致使任某某购买车辆从事营运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亚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损失为:依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局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19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共计扣押315天为x元,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315天的损失为x元。亚联公司对任某某车辆扣押期间损失两个电瓶价值1500元无异议,认为该两个电瓶是因法院的扣押行为造成的,不应当由其赔偿,但因任某某车的电瓶系车辆必要部件,也无证据显示存在人为损坏现象,电瓶的报废应属扣押期间的自然损失,故该车电瓶的损失应由亚联公司赔偿。因亚联公司认可任某某因处理扣押车辆支出差旅费425.6元,故对任某某要求亚联公司支付差旅费425.6元,该院予以支持。因任某某缴纳给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的x元系保证金,目前,该法院尚未对该x元作出处理,待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后,任某某可另行主张,故任某某要求亚联公司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某车辆损失x元、差旅费425.6元;二、亚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某电瓶损失1500元;三、驳回任某某要求亚联公司给付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任某某负担463元,亚联公司负担694元。

亚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其与任某某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任某某的车辆是由任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其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2、其在任某某车辆被扣押一事中不存在管理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郭建平的违约行为导致,任某某应向郭建平主张赔偿责任;3、在任某某车辆被扣押后,其多次向任某某提出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由于任某某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车辆被长期扣押的事实,任某某对车辆被长期扣押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任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任某某x元没有依据。1、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是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了规范货运市场经营者擅自涨价现象而对货运市场收费价格所作的一个政府指导性规定,在存在运输行为的情况下,该收费标准可以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输费用的依据,而本案并非运输过程因运费产生的纠纷,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计算货运损失的依据。2、任某某要求的货运损失实际上是车辆运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一审法院按照从车辆被扣押之日至解除扣押之日计算货运损失,未考虑到即便是车辆实际运营也同样会存在车辆审验、检修及节假日等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在本案当中,其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某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某某答辩称:一、依据《挂靠服务协议》,亚联公司对其的车辆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只服务不管理或只管理不服务的经营模式。二、其车辆被扣首先是由于其车辆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其次是因亚联公司在和湖北全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管理不善所引起的。三、在车被扣押后,其曾多次前往湖北协商处理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其无奈之下才请示公司交了x元保证金置换被扣车辆,故其对车辆被长时间扣押并无过错。四、亚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x元于法无据,但参照省高院类似案件的判决书,类似此案的损失应当依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计算。五、其是代替亚联公司缴纳x元保证金置换被扣车辆的,亚联公司理应偿还该x元保证金。

亚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其与郭建平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任某某车辆被扣押是因郭建平违约引起,其不具管理的义务与责任。

任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亚联公司与郭建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本身虽系真实,但证明不了亚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任某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亚联公司上诉称其对任某某车辆提供的是服务而非管理,故其在任某某车辆被扣押一事中不存在管理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服务与管理往往是不可分割的,任某某每月向亚联公司缴付一定的服务费,故亚联公司对任某某的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且依据亚联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书》可知,任某某的两辆牌号为豫x、豫x解放牌大货车是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经营的,故对外无疑被认为是亚联公司的运输车辆,任某某车辆被扣的主要原因即是因其车辆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故亚联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亚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亚联公司上诉称任某某因怠于行使权利对车辆被长期扣押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任某某辩称其曾多次前往湖北法院协商处理此事,由于亚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任某某怠于行使权利,且任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亚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计算任某某车辆货运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妥,亚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任某某x元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任某某辩称其是代替亚联公司缴纳x元保证金置换被扣车辆的,亚联公司理应偿还该x元保证金,但亚联公司上诉并未涉及此项事由,且任某某并未针对此项事由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董慧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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