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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赵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林某乙、杨某某、余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动力音乐会所喝酒、跳舞,在跳舞过程中,王某某碰撞旁边跳舞的女孩,领班即被告人林某甲发现后把王某某拉出,并向看场保安赵某招手,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阿新”、“小龙”(均未归案)等人就把王某某拉到该酒吧门口后用橡皮棒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左额部至左眉弓4.3m挫裂伤、左眼部2.2×1.0cm挫伤、鼻背稍肿胀、右眼部5.2×3.5cm挫伤、左颞部5.1cm挫裂创口、枕部3.3cm、2.3cm和5.2cm挫裂创口、左手背肿胀。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荔城区X镇动力音乐会跳舞时被被告人林某甲、赵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乙、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赵某等四人把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赵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甲、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叫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林某甲叫其和另外几个看场保安下楼,被害人王某某是被被告人林某甲先拉出舞池的,后其和林某甲等四人把被害人王某某拉到酒吧门口用橡皮棒打,林某甲是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林某乙、杨某某、余某某均证实王某某在跳舞时因碰到旁边女孩被林某甲、赵某等四人拉到酒吧门口用橡皮棒殴打致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提出“把被害人殴打致伤,责任应由老板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在跳舞时是被两被告人等拉到酒吧门口殴打致伤,故被告人原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故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履行音乐会所领班的职责,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自己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音乐会所老板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仅因小事纠集上诉人赵某及其他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林某甲纠集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有上诉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在场证人林某乙、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故其诉称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在上诉人林某甲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轻伤,故其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甲、赵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郑文贤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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