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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童智华(已批捕,另案处理)因故与刘春祥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3月5日21时许纠集了被告人杨某、同案人杨某刚(已移送审查起诉)、杨某鹏(已作不批捕)、“方思敏”、“钱开刚”、“代尾巴”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台球棍等工具窜到莆田市X村刘春祥暂住处准备殴打刘春祥。因刘春祥不在,被告人杨某一伙遂持凶器将同住在一处的被害人潘某丙砍打致伤。当被告人一伙下楼离开现场时,在楼梯处碰见了被害人潘某丙的弟弟潘某丁,又将被害人潘某丁砍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和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刚、杨某鹏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难以分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一伙持械入室殴打无辜的二被害人,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坏,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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