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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宏,系刘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宏又名唐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胞弟。

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唐国宏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22日作出的(2007)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文静主审,审判员宾登军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生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甲以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祁阳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平安西路工程承包合同,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祁阳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县城西区部分铺面地抵付西区开发商的开发工程款。被告陈某甲作为西区的开发商可以转让铺面地作为自己的工程款。2004年6月,祁阳县国土局和祁阳县开元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要求在西区开发商购地的用户凭有效证件原件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被告陈某乙即电话告知在外的被告陈某甲,陈某甲逐要求被告陈某乙找熟人虚拟手续代去办理。原告唐国宏同陈某乙比较熟悉,陈某乙即印好固定的《土地预约协议》并向二原告和多位熟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土地预约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系陈某乙私自雕刻加盖,《土地预约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陈某甲”亦系陈某乙代签。被告陈某乙同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土地为七宗,价款为x元,其他随同二原告前后相差几天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和开具的收款收据的购地户均证实陈某乙签订协议开具票据的日期为2004年,当时签订协议和开票是故意将书写日期提前一年的,主要是用于去指挥部登记用,开具这些证据时,大家均未交款,实际收款均是开票前后,陈某甲另行开票收取的。二原告持陈某乙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同陈某乙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于2004年到祁阳县开元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一次登记,后被告陈某甲以二原告未实际交款为由,将二原告从县城西区X路工程置换铺面转让情况登记表中予以了删除。2007年12月15日,祁阳县国土局对西区商业铺面地进行挂牌出让。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所购7宗土地的使用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乙开具了收款收据给二原告,称其未收二原告的款,但二被告陈某乙无直接证据证实,且二原告持有陈某乙收取的收款人联原始票据,故被告陈某乙称未收到二原告购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乙虽是陈某甲的弟弟,但原告未提供陈某甲授权陈某乙转让西区铺面地的证据,陈某甲在《土地预约协议》上既未签字,又未盖章,后又一直不予追认,且将二原告的名字从土地置换分配表中删去了,陈某乙以陈某甲的名义同二原告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属超越代理权限,所签协议应属无效。陈某乙以陈某甲的名义同二原告签订《土地预约协议》,实意为应付祁阳县开元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乙是在代陈某甲转让西区铺面地。陈某乙无权转让陈某甲的土地,二原告应当明知,如不明知为何让陈某乙代为陈某甲签字。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品住宅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同被告陈某乙的土地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陈某乙应当退还二原告的购地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陈某甲委托被告陈某乙去开元公司应付登记,而陈某乙收取了二原告的土地预购款,给二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某甲应对被告陈某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以陈某甲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陈某乙退还原告唐国宏、刘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类(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5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向原告唐国宏、刘某某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其款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唐国宏、刘某某负担x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600元。

唐国宏、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甲、陈某乙给付祁阳县城西区X路西北面商铺门面地3宗及复兴路座东向西门面地4宗。主要上诉理由为:1、《土地预约协议》合法有效,唐国宏、刘某某按协议分别交付x元、x元购地预付款给陈某甲。2、陈某乙的代理行为成立,陈某乙在签订协议、开票据之前征得了陈某甲的同意,票据上也加盖了陈某甲的私章,且作为该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陈某乙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唐国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土地预约协议》和收款收据均是为了应付登记虚造而来,刘某某、唐国宏并没有实际交款。

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唐国宏提交了如下X组证据:1、陈某甲与二原告及刘某财分别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各1份;2、陈某甲出具给二原告及刘某财的收款收据各1份;3、土地转让情况登记表2份;4、公告2份。上诉人陈某甲提交了如下X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公证书1份、证明2份;2、调查笔录2份、证人证言2份;3、铺面地出让情况统计表1份;4、陈某甲出具给刘某财、李仁君的收条各1份、收款收据交款联一本9份。上诉人陈某乙提交了X组证据:《收款收据》12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唐国宏、刘某财、李仁君的《土地预约协议》及收款收据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款凭证各5份,拟证明唐国宏、刘某某《土地预约协议》中的7宗地已经转让,正式的协议、收据与应付登记虚造的协议、收据不同。唐国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认可刘某某、唐国宏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陈某甲”印章是其本人平时使用的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证明,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并没有设立祁阳县市X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陈某甲虽有授权陈某乙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其授权范围仅为应付祁阳县开元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而虚造合同,并非授权陈某乙实际出售土地,且事后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行为亦未予以追认,因此,陈某乙出售土地的行为超越了陈某甲的授权范围,其以陈某甲名义同刘某某、唐国宏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因超越代理权而无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刘某某、唐国宏并未实际交纳土地转让款x元,因刘某某、唐国宏持有陈某乙开具的原始收款收据,虽然陈某乙、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些言词证据,但该些言词证据并不能否定刘某某、唐国宏提供的书面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某乙应退还刘某某、唐国宏土地转让款x元,因陈某乙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陈某甲的印章,故陈某甲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经查,祁阳县市X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下设的机构,因此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土地预约协议》,与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无法律关系,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因本案纠纷发生时,《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颁布实施。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唐国宏负担9000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宾登军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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