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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军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2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5月2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4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立存、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听说李某林要对付他,便纠集万某杰、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林挟持到韶峰水泥集团倒班楼龙湘宁的宿舍内,控制李某林的人身自由,逼李某林交出携带在身上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把杀猪刀,并用木棍对李某林进行殴打,后李某林供出是受万某某的唆使,要搞李某某。于是,万某杰和龙湘宁等人把万某某喊到龙湘宁的宿舍内与李某林对质,被告人李某某又控制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同时扬言要砍断万某某的手,并威逼李某林和万某某各出20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万某杰和刘某、苏金福押李某林回家借钱,李某林趁万某杰等人疏忽之机而自服有机磷农药,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李某林系服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威逼李某林、万某某各出2000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其余在场人提出要李某林、万某某各出2000元,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我没有要求李某林出2000块钱,是苏金福等人要他出钱;2、没有直接参与押李某林回家接钱,且李某林喝农药时,陪同其回家接钱的几个人均不知情。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辨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主观犯意是争强好胜,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2、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主要是因为:(1)、被害人李某林持有枪支,担心受到刑事追究;(2)、被害人李某林受到了万某某的威胁。

3、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4、被害人李某林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3日,湘乡市X街上曾涛家被盗,怀疑是被害人李某林(外号“毛六”)所为,并将其扭送至棋梓派出所,因证据不足,李某林当日被放。10月15日,曾涛请被告人李某某出面,和万某华等人找到李某林,并将其带到曾涛家,逼其写下欠曾涛家三千元并限期归还的欠条。事后,李某林心怀不满,伺机报复并准备了凶器。当李某某得知李某林欲报复自己后,遂于10月22日纠集刘某,万某杰(又名万某)找到李某林,并将其带到韶峰水泥集团龙湘宁所住的倒班楼宿舍,令其交出了携带在身上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把杀猪刀,并用木棍对李某林进行殴打,逼李某林供出是谁指使其报复,李某林供出是受万某某(外号“细咀”,与被告人李某某亦有恩怨)的唆使要报复李某某的,李某某又叫人将万某某找来对质,并殴打威胁万某某,万某某迁怒于李某林,后在场的刘某、万某杰、苏金福代向李某某求情,并讲要李某林、万某某各出2000元给李某某作了结,李某某同意。万某某的2000元因有人担保,万某某被当即放回。李某林提出要回家搞钱,李某某便安排刘某、万某杰、苏金福陪同李某林到其叔父家搞钱,自己将李某林的火药枪送到了棋梓派出所。李某林找叔、婶借钱无望,趁人不备在其叔父家喝农药自杀。事发后,李某某批捕在逃。2008年5月22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99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经过,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2、同案人万某杰、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证明了与已故被害人李某林共同遭李某某殴打的事实;4、证人刘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起因;5、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了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一支长约七寸的自制火药枪送到该局棋梓桥派出所;6、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林自杀的地点及方式;7、本院(199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98年因犯罪被判刑二年六个月;8、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成年;9、湘乡市公安局关于李某某自首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李某林、万某某有恩怨,在得知李某林等准备报复自己后为称雄而争强好胜,随意殴打李某林、万某某两人,致被害人李某林自杀身亡,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林的行为,是导致李某林自杀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颜立存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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