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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富川县X镇X路X号,系广西富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范某甲、唐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静、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韦某某、范某甲、唐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郑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方韦某某、范某甲、唐某某给付了被告方周某某、郑某某承包松树割脂定金x元,此款由被告周某某收取,第二天原告方即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采割松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白马渡青口村与双牌县相邻的属于其所有的松林大约伍万株以上的松树承包给原告方采割松脂,承包期限为两个年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原告方签了名,被告周某某签了名并代被告郑某某也签了名,被告郑某某事后也予以承认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松树采脂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安排工人对松树采脂时,与村民就松树承包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现一直无法全面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x元,被告付了x元后,下欠x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采割松脂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松树采脂承包权,其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对采脂松树界限约定不清,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合同现已临近到期,继续履行已无意义,作为定金,按合同约定实为预付款的x元,除已付给原告方x外,下欠x元应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将x元作为定金双倍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给付原告韦某玉、范某甲、唐某某预付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宣判后,周某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一直积极支持被上诉人采割松脂,被上诉人不能采割松脂完全是因为其所请的民工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定金,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作为押金合理开支;三、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采了价值10万余元的松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玉、范某甲、唐某某签订《采割松脂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作为发包方,对松林和松脂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或收益权,即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其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发包,且事后也没有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收益权人的追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韦某玉、范某甲、唐某某的定金x元,除已经支付了的x元外,还应支付x元。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提出x元定金已替被上诉人充抵采脂押金合理开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开支行为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承包松林后已采脂收益10万余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将《采割松脂承包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欠妥之处,鉴于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不再改判,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代理审判员周某静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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