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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邹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男,1942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住(略)

被告邹某丙,男,1949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南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德忠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某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告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原籍上思县X乡X村尚透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原告和被告分别迁居到叫安乡X村凤新屯和思阳镇X街。1984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在原籍尚透屯分得自留山约300亩,山地范围从上朋、相油、六大名山、米茶、太昌至板旧米标山代米含左直上叫先火止。因原告年迈体衰,所收养的女儿邹某梅也年纪尚小,所以对上述自留山无能力经营管理。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00年1月1日达成一份《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权属属于自己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70年,被告则负责原告生养死葬等义务。然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却不按协议书履行其应尽的“生养”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判令被告将转包的自留山退还原告经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定转包协议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2、《五保证》,证明原告是五保户,每月收入只有80元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没有儿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是有效的,且每年所得的承包费都支付给原告生活所用。按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不得撤销。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水田由原告发包,所得承包费由原告全部所得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邹某戊、邹某己证言,证明被告所得的承包费经他们的手给了原告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邹某丙对原告邹某甲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请求法院核查,经本院核查,被告确系五保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亲生儿女,但有个养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丙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00年1月1日至2070年1月1日止,原告将约300亩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则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等义务。自签订协议后至2009年,被告将部分地转包给他人,所得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作生活费用。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将原属于原告的自留山转包给七坡林场30年,得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随其居住共同生活,而原告不同意。原告于2010年元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原、被告签订《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后,被告即将转包的松木发包他人割脂到2009年12月10日止,期间所得的承包费均由原告收取作生活费用。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按《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规定承包的山林(六大名山除外)转包给七坡林场。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已按《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自留山无偿转包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曾德忠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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