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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乙,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1938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王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王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王某丙对原审判决和调解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7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诉称,我们三家是东西院邻居,与被告以路相隔;被告居住路的南面,我们与被告中间有一条几十年来形成的4米通道。十几年来,我们四家均从此通行,相安无事。可是,被告拆掉旧房建新房时,不按原房地基施工,强行向北侵占历史形成的4米通道2米多,妨碍了我们三家的正常通行,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不便。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四米通道毫无道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只有2米的通道,原告的目的就是想阻止原告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张涛、原告李某乙、张某某及被告家均购得泌阳县水利局住房一处,后张涛将该住房转让给李某甲;三原告同住一排住房与被告隔路相邻。张涛的泌阳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显示:路X.6×0.9×10=59.40元,李某乙的泌阳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显示:路X.9×6.6×10=59.40元,张某某的泌阳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显示:路X.4×13.32×10=186.48。王某丙的泌阳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显示:路<20.4×2+10.5×1>×10=513。1994年9月1日泌阳县X组会议记录中的第四项显示:“对于出路住房户买1.5米,房后50公分,两合计2米。全局统一标准。2004年10月被告王某丙将旧房拆除建新房时,新建房屋的地基向北作了扩展;扩展后,张某某家南院墙距王某丙新建房屋后墙2.8米,李某甲大门东侧距王某丙新建房屋后墙1.51米。被告王某丙在建房过程中,三原告以被告建房侵占了道路,妨碍了三原告的通行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图看,被告所建房的后墙距张某某大门西侧南院墙2.8米,距李某甲大门东侧南院墙1.51米,并未侵占三原告所购买的出路X.9米,且也未对三原告的通行造成侵害,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6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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