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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8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2年8月意外死亡),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某、次女李某某。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外做生意。2004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即于2005年5月回家乡,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9月20日本院以(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见任何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来往和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李某某、女儿某某,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位于秀屿区X镇X村X组四层房屋一幢(价值约20万元),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涉及案外人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上诉人回家乡后便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也一直跟随上诉人并一起生活,与上诉人的感情深,与被上诉人已全然没有亲情可言,两个孩子本人也希望跟母亲继续生活;2、被上诉人一直在云南大理承包医院长期不在家,且被上诉人至今和第三者王秀莲一起生活,其二人也要组建自己的家庭,若判决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其肯定无法携带在身边一起生活,只能由其父母抚养,但其父母年事已高,让婚生男孩李某某在母亲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却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让孩子成为“留守儿童”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是极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秀屿区X镇X村X组五层房屋一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李某某、婚生男孩李某某皆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万元,如果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二、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秀屿区X镇X村X组五层房屋一幢(价值约20万);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孩子监护权问题,两孩子应由答辩人监护,1、上诉人的家庭责任心严重欠缺,长期性病缠身,曾因监护不力,造成长女坠楼身亡,故意窝藏孩子,造成被上诉人抛妻弃子的假象,为了达到要挟被上诉人的目的,宁愿误了两孩子的学业和前途也在所不惜;2、被上诉人的家庭责任心强,尽到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上诉人长期性病缠身,被上诉人没有歧视,陪她及时治愈性病,多方奔走托人解决孩子进条件较好的学校念书,同时为两孩子交足学费赞助费,并多次给孩子寄生活费,怕离婚对孩子造成伤害,多年来多次妥协,为此已给上诉人25万元好处费,但上诉人不择手段强迫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自己作风不检点,却无端乱怀疑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自祖父辈以来三代单传,文化水平高,上诉人年龄尚小,生育能力好,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并身患不育症;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无财产可分割,被上诉人生意长期亏本经营,生意所欠的债务愿意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所住秀屿区X镇X村X组五层房屋一幢,应归属被上诉人爷爷所有。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将两个孩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且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生育双胞胎”有异议,认为双胞胎实际是上诉人父亲伪造的,事实上不是双胞胎,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多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于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婚生子女二人,原审法院按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儿子李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李某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有位于秀屿区X镇X村X组五层房屋一幢没有分割,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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