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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四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4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名中年男子(不知姓名)预谋盗窃后,由徐某某携带刀具,三人窜至亚兴路中段涵洞桥南,准备将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潜水泵偷走。正在盗窃时被被害人贾某某(工地看护人员)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贾某某,将其逼进屋中,后三人共同将潜水泵抢走。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潜水泵背离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租面的车拉着潜水泵到废品收购站销赃,并最终在饭店将潜水泵以1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潜水泵价值人民币178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市政公司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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