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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XX,男,25岁。

被上诉人李X,男,54岁。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祥、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安建业,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X与李XX系父子关系。1997年市政府将李X之母赵XX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在李XX名下。2008年李X与其再婚妻子王XX离婚后,于2009年2月因执行其财产时双方发生纠纷方知该财产已过户到其子李XX名下,进而得知了市政府为李XX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李X以市政府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为李XX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该证卷宗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交一份李X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卷宗材料,以证明李X早已知道市政府为李XX颁证的行为。经当庭质证,李X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四至签名不是李X所为,责任不在李X,并且市政府提交的时间也超过法定期限,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李XX对市政府提交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中,李X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出具的证据四份及漯河市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李X一直照顾其母赵XX的生活直至其母去世,其将东院原有三间房屋翻建成两层楼房并加盖了配房,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2月13日,王XX向法院提交的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该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李X于2009年2月19日复印该执行卷宗材料时才知道市政府为李XX颁发土地证一事,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当庭质证,市政府认为确定房产权属的部门是房管部门,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确权。且李X在2003年申请办证时就知道其东邻是李XX,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李XX同意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李XX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3月10日李X与其签订的土地边界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李X知道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李XX名下,李X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李X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赵XX将房产过户到李XX名下。3、1999年孙庄乡X村地籍图一份,以证明X号户主李X与X号户主李XX两块宅基地是并列关系。经法庭质证,李X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李X东邻为李XX的记载是办证机关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土地边界协议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就知道该事。房产证是在房管局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颁发给李XX的。地籍图只能证明X号、X号两块地相邻,不能证明李XX对X号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本案卷宗材料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政府在法定期限逾期后提交的李X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XX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市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政府认为:一、李X对市政府为李XX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1、李X与李XX之间一直到现在都有院墙相隔,说明其二人的土地边界是清楚的,是没有争议的。2、市政府为李XX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早于李X,在为李X颁发土地证时其二人就宅基地边界问题签订有土地边界协议。在该土地边界协议上明确约定李XX是李X的东邻,且双方同意以测量的届址作为边界。3、市土地管理部门于1999年对小李庄地籍进行调查时,也清楚标明其二人是东西相邻关系。4、市政府为李X颁发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与为李XX颁发土地证所确定的使用面积没有重叠。二、李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市政府于1997年为李XX办理土地证的情况,至其一审起诉时早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市政府在为李X颁发土地证时其二人就宅基地边界问题签订有土地边界协议,在该土地边界协议上明确约定李XX是李X的东邻,且双方同意以测量的届址作为边界。也就是说,李X对其届址以东的土地归李XX享有使用权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市政府于1997年为李XX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在一审提交的为李X办理土地证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市政府在一审提交的为李X办理土地证的档案材料,足以证明李X对市政府为李XX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可证明李X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仅仅是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被告提供证明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就举证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应受上述“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XX认为:一、李X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土地的最初权利人是上诉人的奶奶赵XX,赵XX在世时,于1997年向市政府申请,将其名下的土地过户到其孙子李XX名下。李X也认可市政府将赵XX土地证过户到李XX名下这一事实。李X在1990年和谢XX离婚,于1995年再婚后在院落中间建一院墙,将原宅基地分为两份:一份在西边,占原宅基地的2/5,归被上诉人使用;一份在东边,占原宅基地的3/5,归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奶奶使用。宅基地不仅是李X划分的,院墙也是李X建的。李X在1999年办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时,找上诉人在土地登记档案四邻处签名,而不是找赵XX签名,说明李X对市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是明知的。2、李X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李X在1999年3月10日办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时,已经知道市政府给其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土地登记档案丢失,这是事实,但这是市政府的错误,不能把后果压在上诉人头上,也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证颁发错误的依据。2、一审判决应当先审查李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审查李X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后才能审查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颠倒顺序,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李X书面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小李庄大队在1978年给答辩人的母亲赵XX规划的宅基地,随后在该宅基地上盖了四间瓦房。1993年,其母亲办理了房地产证,自1982年其和兄弟分家后,母亲赵XX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赡养,直到去世。1992年其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新建了配房,2000年又将原有瓦房翻建成两层楼房,2005年又改建了配房。被上诉人在2000年将原有的瓦房翻建和改建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依法拥有翻建和改建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其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也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市政府认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1、两个院子有院墙相隔,说明不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李XX之间存在土地边界。2、从其土地档案中的土地边界协议不能推定出李XX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知道李XX办理土地证的事实,且该土地边界协议是被上诉人和东邻贾XX签订的,不是和李XX签订的。3、地籍调查资料不能证明其和李XX东西相邻。地籍调查表没有标明界址线的起点和终点,也没有指界人的签名盖章,四至不清;地籍调查表中东邻为李XX的记载是土地登记机关打印的;地籍调查表中没有调查员的签名或盖章,没有人对土地界址和四邻的确认承担责任。4、其土地证和李XX土地证确定的面积是否重叠,不影响主体资格的确认。二、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中,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何时知道或应知道1997年市政府为李XX办理土地证这一事实。市政府认为其超过了起诉期限,是根据被篡改的土地边界协议中的记载作出的推定。由于其根本没有和李XX签订过土地边界协议,土地边界协议上李X的签名明显是被人为篡改和伪造的,根据该土地边界协议根本不能推定出李XX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其知道李XX已经办理了土地证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提交的土地档案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将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明确规定为10日的情况下,市政府认为提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的证据可以不受10日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明显是在曲解法律。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给李XX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卷宗材料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其为李XX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视为市政府为李XX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为李XX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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