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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赵晖、毋某某,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被告丈夫。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起,我与被告张某某夫妇合伙做贵金属经营生意,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退伙,纠纷闹至东风派出所,在警官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张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王某某股金3万元,若逾期不能退还,加收本金百分之十。期限届至后,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股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经营贵金属合同,合同期两年,本合同现在还在法定期限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背信弃义,多次违约,不履行合同及协议,是我公司无法生产,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不讲信誉,纠结社会上的人来我公司闹事,给我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经济损失;关于退股3万元的事,是2010年5月28日原告领人来我家闹事,我们报警后,在派出所经警察调解,我们答应暂给退股3万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就双方合伙期间账目清算另行解决。根据合伙协议,原告应投资20万,退出3万元股金,原告还拿走公司流动资金15万,应向公司交12万元,但原告至今不交,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三门峡市鑫源贵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2009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时任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某某(甲方)签订了《经营贵金属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投入生产设备、技术、厂房;乙方先期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后期可逐步增加;税后利润分红:甲方占51%,乙方占49%,每年分红一次;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风险;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乙方在4月16日前资金到位;本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鑫源公司投入资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合伙经营贵金属。2009年10月10日,因原告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及其丈夫马某某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王某某给公司投资20万元,现由王某某抽走15万元,自行保管,但仍是公司资金;公司若需用款,王某某无条件送到公司,否则,视为自动退出公司股份等。之后,原告王某某将15万元取走。在此后经营过程中,双方因合伙事宜逐渐产生纠纷,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商谈退股事宜再次发生冲突后,双方被三门峡市公安特警支队移送至东风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公安干警调解,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张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王某某股金3万元,若逾期不能退还,加收3万元本金的10%计算退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3万元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是实质要件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虽以鑫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经营贵金属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出资形式、盈余分配等方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应视为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经过协商达成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关系即视为终止,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未能履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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