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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正月24日生育一女孩宋XX,原告李某某以婚后被告对自己不信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孩子幼小,正需要夫妻二人的抚养,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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