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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等六人诉被上诉人王某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7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4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2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4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3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7岁。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1岁。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55岁。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与被上诉人王某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所在的园庄镇X村经济合作社将座落在原告村X组田名为“油吓田”的水田(登记面积0.6亩)发包给原告作为责任田经营。1998年10月15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确认,其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15日,四至中“西子成厝”。1992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己经仙游县原土地管理局审批,获准在仙游县X乡X村塔山组基建住宅。2009年农历3月间,被告王某己对该住宅进行扩建装修,有在该责任田上堆、扔建筑垃圾、石块等杂物,并在该责任田上堆土筑路,致原告无法耕作,经所在村委员会、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诉讼期间,被告王某己对该责任田上的建筑垃圾、石块等杂物进行清理,并对在该责任田上堆土筑路的田地恢复原状。原告于2010年6月7日以被告王某己否认其子王某民(即王某民)、王某国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民、王某国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民、王某国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责任田内仍有存在的碎石、铁钉等杂物清理干净,赔偿损失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占。被告王某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上堆、扔建筑垃圾、石块等杂物,进行堆土筑路,这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王某己虽在诉讼期间对杂物和土堆进行清理,但杂物仍有残留,应继续清除,排除妨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该经济损失如前所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9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位于仙游县X镇X村塔山组田名为“油吓田”内残留的杂物,排除妨碍;二、被告王某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妨碍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排除妨碍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2、原审对损失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损失结果错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复耕费3600元及其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96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己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妨碍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排除妨碍结果错误以及原审法院对损失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损失结果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堆放杂物时,上诉人长期以来都没有耕作,更谈不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堆放零星杂物仅仅只是一小角田地,大约8平方米,并不是该田地的全部。故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王某己擅自在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承包的责任田上堆、扔建筑垃圾、石块等杂物,并在该责任田上堆土筑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己应负清除杂物、排除妨碍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己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适当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在上诉状中主张复耕费36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二审期间双方又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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