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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某某与原审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周文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剑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广西全州县X乡X村、六字界村购买了两片山林,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446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收购砍伐的林木,被告于2007年7月至9月先后购得646立方米林木,共计x元,被告在2007年4月16日交定金x元,2007年8月20日由原告雇请的工人邓国丛收取了x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了原告x元,经原告妻子催收通过银行转账付了x元。原告母亲通过电话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还亲自到被告家里催收余款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定金收条;2、木材交易码单;3、证人何应初、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邓国丛收款的收条等。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从码单看,每天拉的木材并非整数,与被告任何一次给付原告的金额均不相符,因此双方决不是每次货款两清,故被告称双方系现金交易不实,由于交易是长期的,交易完成后进行结算就必须要相关资料作依据,被告在每天的码单上签名确认拉走的木材量,并由原被告各持一份,就是为了双方结算时作依据使用,否则码单既然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何持有另一套码单由于原被告是长时间、大批量的交易,以码单作为结算依据这也符合交易习惯,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按被告的说法,每次都是单独交钱给原告,既然不能做到每次货款两清,交给原告预付款,必须要原告出具收条,这才符合常情,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了这点,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就应对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提供其他原告或委托人出具的收条,并且累计金额为x元,或是双方结算的清单等依据,或是原告将有被告签名的码单退给被告,或是在码单上注明已付清,现由于原告持有码单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x元货款付清,因此应认定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称定金收条系蛇秦工地的,被告辩称蛇秦工地的木材是2006年交易的,只要原告提供合同、码单等证明是2007年交易即可,原告称邓国丛的收条不真实,应该提供邓国丛本人的证明或邓国丛与被告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或是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依照证据规则采信了这两份证据,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能否定这两份证据,可另案处理。被告称原告是与他人合伙的,但被告是与原告达成约定的,也是原告实际履行协议的,原告与他人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凭一份2006年4月的协议复印件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即使原告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依法也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经催收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某不服,以“是先付款后拉货,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木材款的证据不足”、“未提前三日通知开庭,程序违法”等为由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九份新的证据,但均未能直接证明已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口头达成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上诉人胡某某提出“是先付款后拉货,原判认定未付木材款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之初,上诉人胡某某预交x元定金是实,之后,只有拉木材的码单而没有当即付款的凭据,期间和之后所付6万元也是有据可查,说明双方在交易中还是注意到了证明完成交易行为的备查依据。而今,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材积,而上诉人却不能提供已全额付款的依据,仅凭几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抗辩木材码单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原审开庭未提前三日通知,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受案后,已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且回执已附卷,说明上诉人已知开庭时间,法院无需再以其他方式另行通知,因此,对该理由也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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