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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被告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泰兴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x。

负责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泰兴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xx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加工款号x的女式长裤12,242件,交货时间为同年7月22日,加工费为每条人民币15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将面、辅料已分别于同年6月25日及27日送达被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订单发给被告xx厂,在外方紧急催货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xx厂于2008年8月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厂直接与原告处理x款的加工生产事宜,该订单的一切事宜与xx公司无关,被告xx厂保证将12,224条长裤保质保量的交给原告,并要求直接与原告结算加工费。原告向被告xx厂支付了加工费183,360元及水洗费15,900元,但被告xx厂未按协议书约定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回12,242条女式长裤的面料款261,427.90元、辅料款57,904.23元,退回已收加工费、水洗费共199,260元,赔偿违约金38,1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xx公司面料领料单及材料明细单,旨在证明面料向两被告发货价值为305,755.17元。

2、辅料领料单及明细表、清单,旨在证明辅料已由两被告领取,价值为57,904.23元。

3、被告xx厂法定代表人xx领取水洗费及送货承诺书,旨在证明水洗费15,900元。

4、银行汇票,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厂支付了加工费183,360元。

5、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xx厂之间的约定。

6、加工定作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

7、收料单,旨在证明诉争面料的购买情况。

8、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厂书面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是事实,双方约定除每条15元加工费外,另有每条3元的帮忙补助费、每条2元的误工费等,共计加工费为每条21.50元,另外水洗费15,900元,共计288,073元。但原告尚欠加工费等83,710元,加工费未一次到位。而原告在收到其函件后,亦未进行回复,故实际违约方为原告。

被告xx厂提供了致原告的函件一份,以证明其辩称。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以加工费为由故意不发货。本院对原告及被告xx厂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加工款号x的女式长裤12,242件,交货时间为同年7月22日,加工费为每条15元,共计183,630元。同年6月、7月,原告将面、辅料分别送至被告xx公司处。之后,被告xx公司将该加工业务转发给了被告xx厂,并将面、辅料送至xx厂。同年7月28日,被告xx厂书面承诺:7月29日交4,200条长裤,8月2日前全部交清,并要求原告支付水洗费15,9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xx厂支付了183,360元的加工费,次日即8月1日又支付了水洗费15,900元。8月1日当天,原告与被告xx厂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外发x款12,224条女式长裤由xx公司承揽后转发给被告xx厂,因xx公司既不向原告负责,又不向xx厂负责,故双方一致同意由xx厂直接与原告处理x款的加工生产事宜,该订单的一切事宜与xx公司无关,被告xx厂要求直接与原告结算加工费,并保证将长裤保质保量的交给原告,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9月10日,被告xx厂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但至今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要不着,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送褐色面料17,471.80米,每米14.9572元;口袋布278.70米,每米5.5982元;2213粉色布1,600米,每米0.5982元,共计263,846.5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xx厂协议,加工业务由双方直接发生关系,与被告xx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约定为原告处,并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送货,可见双方约定的送货方式为被告送货。在原告与被告xx厂协议书中,未就送货方式另行约定,故应该认定送货方式依原合同。而被告xx厂在收到原告加工费后,未在约定时间交货,致原告无法完成向其客户交货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面料及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发送辅料的价格,致本院对辅料价值无法认定,故对辅料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金进行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价值人民币261,427.90元的面料款。

二、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费及水洗费共计人民币199,2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7元,由被告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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