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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淞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X号必利达大厦29B。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美雄,福建勤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淞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淞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中XX公司向淞江公司购买价值x元童靴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履行。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中XX公司向淞江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x.20元的PU面休闲鞋872双的购货合同一份。2008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中XX公司分别向淞江公司购买PVC面童靴2400双、7200双,价值分别为x元、x元的购货合同二份。上述三份合同标的总共价值人民币x.20元。合同均约定:货物采取赊购方式销售,出口收汇后三个月内凭供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上述卖方为货物实际生产厂家,不得将此订单转给与本合同无关的第三方进行生产。尔后,淞江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上述4张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2008年11月24日,中XX公司支付给淞江公司货款人民币8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还而引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淞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中XX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2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淞江公司要求中XX公司归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中XX公司关于是受案外人吴某某、邹某某委托与淞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无实际履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中XX公司支付货款条件也没有成就的主张,因中XX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莆田市淞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万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二角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支付8万元的事实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全部履行,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否收到并且用于抵扣。三、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付款凭证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淞江公司答辩时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吴某某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三份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中XX公司支付给淞江公司货款人民币8万元”有异议,认为该8万元是预付款。此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本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邹某某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只是受邹某某委托办理被上诉人的进出口业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本案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的退税情况,该税务分局证明以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该局办理出口退税。

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来源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法院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故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以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是上诉人受吴某某、邹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上诉人支付货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邹某某,上诉人只是受邹某某委托;上诉人是受委托进行出口代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仅仅是作为出口的必要形式,双方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从本案的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交货的时间及数量、品名,所以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交货凭证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方。从2008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来看,双方是因出口业务的需要而签订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8年11月24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人民币8万元,是用于2008年5月18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预付款。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货物的出口收汇情况,没有举证说明,所以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与邹某某存在实际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认识所谓的吴某某、邹某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吴某某建立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这些证据来源是上诉人单方形成的,被上诉人不知道,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从这些证据来看体现的是上诉人与吴某某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受某某、邹某某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提供其与吴某某的出口代理协议及吴某某的申明予以证明。从购货合同来看,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被上诉人披露过委托人,且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及吴某某的申明系由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对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从被上诉人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来看,“购货单位”为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莆田市淞江鞋业有限公司,在每份发票上,均明确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额等。该4张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和办理出口退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根据该规定精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合法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X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是: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据此,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结算方式为货物采用赊销方式销售,出口收汇后三个月内凭供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双方对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并无异议,所以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应是2008年4月16日、6月17日的购货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4日支付的8万元货款是预付款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该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部门办理认证和退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2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是受案外人吴某某、邹某某委托签订买卖合同、x元系预付款以及上诉人支付货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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