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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卢某民政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某群,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大道东145-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

第三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卢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卢某民政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群、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6日,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向原告何某某、第三人卢某颁发了桂南邕结字第x号《结婚证》。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当月26日到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当天,第三人向原告索要了礼金x元。2010年2月15日,第三人说有事回娘家,但一去不复返,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为此,原告对此婚姻产生了怀疑。2010年8月26日,原告到第三人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查阅第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发现第三人并不是真正的卢某,而是冒名顶替卢某而已。第三人登记时所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全是假证。同日,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经查我所的电脑资料及户口底册,何某某(身份证号码x)提供的以上卢某的资料相片与我所的资料相片不相符”的证明。原告认为,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的义务,错误颁发结婚证,导致原告被婚骗的后果。因此,请求判令撤销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26日填发的南邕结字第x号《结婚证》。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婚姻登记审查员为原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当天,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有审查和询问的义务,但并不具备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同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负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况且,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承认了双方材料的真实性,要负法律责任也只能是原告来担负;三、《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原告因结婚登记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证;5、第三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黎明派出所证明。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月26日,双方共同到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向登记部门出示了各自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员对二人的证件及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相关的审查和询问后,向他们颁发了本案被诉的《结婚证》。第三人身份证显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2月15日,第三人说家里有事回娘家,但一去不复返,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为此,原告对此婚姻产生了怀疑,并按照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第三人的住所地户籍登记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查询。2010年8月26日,黎明派出所出具内容为“经查我所的电脑资料及户口底册,何某某(身份证号码x)提供的以上卢某的资料相片与我所资料相片不相符”的证明。得知真相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已对两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询问,并经双方声明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方予以颁证。但在登记过程中,被告未能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此应负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了解不够即草率登记结婚,是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根本原因,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26日颁发的南邕结字第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用,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立磅

审判员农维日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贵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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