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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诉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2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8岁。

上诉人谢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某某,2008年正月后随原告在莆田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亦没有经济往来。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谢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都要求抚养其婚生男孩,因本案中婚生男孩赵某某已年满2周岁,且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并且原告是嫁入被告家,结合孩子的现状和当地的习俗,本院认为,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是可以的。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自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婚生男孩赵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结合孩子的现状与当地的习俗”为由判令婚生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违背客观事实,也不利于婚生男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男孩赵某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将婚生男孩赵某某判决由赵某某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婚生孩子判由赵某某抚养违背客观事实,也不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不是事实。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6万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上诉人谢某辩称,婚生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其母亲代为照顾,且现在在莆田幼儿园读书,并和谢某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某对“2008年正月后随原告在莆田生活至今”有异议,认为孩子自出生以后都是随谢某母亲一起生活的,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上诉人谢某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6万元应共同承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谢某上诉主张应由其抚养婚生男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各种因素,判决婚生男孩由上诉人赵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分别负担人民币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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