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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灵贤、马某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开发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7)宁法民二初字第42-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相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宾登军、代理审判员周文静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蒋剑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8年9月份,李某相村X村的石场进行开发,向全村发出公告,有意承包者与村委会联系,当时村里有两人报名,因看了合同后,不再愿意承包,直到1998年12月底,该村李某丙承包了该石场。1999年1月1日,原告李某丙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某相村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开发石场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大石且划给乙方石山一块和流水烧建地盘一块,归乙方开发20年,甲方每年收取开发费400元,每年一月一日交款;2、公路修建由乙方负担所有费用,甲方只在驼子腹划定一块荒地,界限是在本村X路等;3、乙方放炮打坏村民农作物应由乙方赔偿等;4、所收公路和放炮取石不得损坏他人界碑和一切界限标志,损坏者一律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等;5、(略);6、准许多户开发,同样按上述标准收费和上述条款执行,但其它开发户不准在乙方承包界限内放炮取石。(其它略);7、此合同历任各届干部都必须遵照执行,不得翻否,签名盖章,从立约之日起生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甲方签字为“李某相村X村委会”,加盖了“中共(略)支部委员会”公章,执笔人为时任支部书记的李某有,时任村主任的李某红在场;乙方签字为“李某相村X组李某丙”,公证单位为“宁远县X乡人民政府”并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在场的还有原告李某乙及其它几位村民代表。原告李某乙在合同上没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丙每年按合同约定交纳开发费用,村委会每年及时接纳,并出具收条。2002年10月12日,为确保村X路畅通,被告李某相村与原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维修公路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原告李某丙的签名。2007年10月3日,原告李某丙收到被告及该村党支部的“对李某丙开发石场停止作业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因你于1999年1月1日与本村支两委所签字的合同书已订立了1-7项,九年来你现已违反合同中的1、4、6等项规定,已超越原村支两委所规定的开发石场之界限和界标记号以及多个开发的决定,经村支两委召集党员会、干部会、群众会议一致要求李某丙停止作业交予村X排”。2007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丙又接到保安乡人民政府的停工通知,要求停工10天。此后,该乡X组织双方调解多次,未达成一致协议,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开发石场合同书;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的证言;3、停工通知书等等。

原判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发石场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有点瑕疵,但其内容不存在有欺诈、胁迫的形式,不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合同中保安乡人民政府作为公证机关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是一份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对(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时显失公正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至今已实际履行了九年有余,即便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也已经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因此,更进一步认定该《开发石场合同》是一份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因本案原告李某乙不是《开发石场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同时也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相村对他的反诉起诉。另因《维修公路承包合同》与《开发石场合同》两份合同主体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因均未提供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双方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丙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开发石场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略)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要求反诉被告李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7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500元,反诉原告李某相村负担2700元。

判决下达后,李某相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相村X村石场,于1998年9月公开招标发包,后于1999年1月被被上诉人李某丙取得承包经营权,乡政府作为公正方予以认可,并盖了公章,从合同签订的程序上看,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且合同内容合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合同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考虑到合同签订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合同履行的九年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要求上诉人终止合同,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本案的事实阐述得很清楚,并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矿产资源法》对有资格的私营企业和个人对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石头等的开采没有禁止性规定,本合同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相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宾登军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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