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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宋岐氏制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终字第32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子斌,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宋岐氏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山,浙江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9)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子斌、王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机动车某保险单合同,制药公司以牌号为浙(略)宝马车某行车某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费为(略)元,加上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合计为(略)元,保险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1999年11月19日24时止。该合同背书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和赔款限额、赔偿处理及被保险人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当日,保险公司开出保险费收据,并注明“本收据凭银行收款入账后生效”。1999年2月11日13时35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整车某毁。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鉴定的火因为:轿车某凹凸不平的路面上行驶过程中,底盘后轿与地面石块碰撞,引起刹车某片刹车某不能及时复位,致使左后轮刹车某死,造成刹车某及轮毂发热,烤燃橡胶轮胎,蔓延扩大而造成整车某毁。制药公司据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绝。绍兴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另查明制药公司于1997年4月24日经宁波市商品拍卖中心以29万元购得此车。该车某1991年4月出厂。制药公司交纳附加费、调节基金、修理费,实际支付车某费用为(略).50元。关于保费交纳的时间,制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时间为1998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时间为1999年2月11日。另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制药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电话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交纳的保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交纳的。因该证据的证人证言其中一人系合同经办人,另一人系孤证,而电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人的关系和时间,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其证明制药公司是在出险后交纳保险费的证明力低下。以上事实有保险单、11份车某购置及更新修理凭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制药公司的车某因意外事故导致车某全面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制药公司交纳保费的时间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事故发生前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且实际收取保费,同时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事故后交纳保费可以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据此,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车某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应向被告给付保险费(略)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551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保费交纳时间;2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应予采纳;3根据《机动车某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判认为“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事故后交纳保费可以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出险原因值得怀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开出收据,并在出险前,其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保费已于出险前交纳;2上诉人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除对保费交纳时间、出险原因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两个事实,经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保费交纳时间。保险公司上诉称制药公司交纳保费时间为1999年2月11日,而制药公司辩称交纳保费时间为1998年12月21日。证人交行北仑支行职工楼某某在一审时所作证言:“在1999年2月11日下午,……,接到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经理孙明明的电话,叫我通知太保王某某到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拿该公司投保的宝马车某拖欠的保险费款,……我也马上通知了王某某叫他去取。”楼某某为宝马车某险业务的介绍人。其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保险公司陈述,制药公司是交行北仑支行楼某某介绍投保,1999年2月11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楼某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经办人王某某,要其去该公司取钱,王某某马上与孙明明总经理联系,然后去取钱,晚5∶30分左右,先由楼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告知出险,然后王某某又与孙明明联系,确认出险。证人楼某某关于保费交付时间的证言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且与保险公司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也相吻合:1999年2月11日14∶40分王某某与楼某某通话,14∶44分与孙明明通话,17∶01分、17∶04分两次与楼某某通话、17∶05与孙明明通话,17∶10与其领导通话。保险公司现金日记账载明制药公司的保费交纳时间为1999年2月11日。因电话记录不能事后补正,结合证人楼某某证言及保险公司现金日记账,制药公司交纳保费时间为1999年2月11日下午14∶44分以后,即出险后交纳。制药公司只提供现金日记账来证明其于1998年12月21日交纳保费,且制账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显属矛盾。制药公司出纳洪盛霞证言:(原审法院问:现金日记账中的保险费你是不是当天作账的)这大概是在12月1日以后报销的,我一般是在5、10、X号等这样记账的,钱不是从我这里直接交的,孙总付给保险公司的,然后他来报销的“……,当初这笔钱(指保费)部分是他个人先垫的。”该证言不能证明制药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交纳保费。故对制药公司关于交纳保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出险原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肇(19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出险原因,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出险原因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收据,由于其注明收据凭银行收款入账后生效,故开具收据并不能表明制药公司已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记录、现金日记账三个证据构成一个证据链,而制药公司提供现金日记账与其出纳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制药公司关于保费交纳时间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保费是在出险后交纳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制药公司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按约交纳保费,构成根本违约,故《机动车某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关于投保人未按约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绝制药公司的理赔要求,符合法律、法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9)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宗歧氏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保险费(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从1999年2月11日至履行之时止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宗歧氏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收款人名称、账号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中国银行鄞县支行,(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代理审判员谢海波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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