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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略)((略)),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931。

被告:阜新市印染厂。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略)((略)),SRL】与被告阜新市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阜新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协议字第(略)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阜新银行向被告提供13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7.2‰。1992年7月15日,阜新市公证处对该抵押贷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3年9月4日,阜新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阜新银行向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9.15‰。1993年10月9日,阜新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阜新银行向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7.5‰。1993年11月11日,阜新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阜新银行向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7.5‰。

上述合同签订后,阜新银行分别按约放款,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3年9月4日还款30万、1993年9月8日还款4万、1993年10月11日还款10万、1993年11月11日还款10万,用于偿还协议字第(略)号抵押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本金,该笔贷款剩余84万元至今未还。另其余三笔贷款到其后,被告也未向银行还款。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总计134万人民币。阜新银行于1999年12月31日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5月31日,阜新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阜中银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4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1年6月22日、2001年9月29日、2003年1月29日、2005年1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多次在《辽宁日报》上公告催收债权,但被告仍没有偿还贷款。2006年1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同时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现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利息人民币3,051,247.26元(截止2005年9月20日)以及其后发生后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协议字第(略)号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公证书、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1992年6月27日贷款申请书、1993年9月4日贷款申请书、1993年10月9日贷款申请书、1993年11月11日贷款申请书,证明银行已经发放贷款188万元,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还款54万元,剩余134万元;3、中国银行客户企业信贷基本情况确认函及中国银行阜新支行1999年12月3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2000年5月31日,中国银行阜新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阜中银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清单》,证明债权转让事实;5、2001年6月22日、2001年9月29日、2003年1月29日、2005年1月26日,东方大连办在《辽宁日报》的催收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6、原告与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付款收据,证明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7、2006年1月13日东方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已通知债务人、且诉讼时效连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辨称:1、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成立,理由:原告通过东方公司取得债权后,没有书面通知答辩人,依合同法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转让的行为不符合2001年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本金134万元,利息为3,051,247.26元。实际本金是134万元、利息1,741,395.22元。证据证明截止05年11月8日,债权转让前,利息总额为(略).22万元,有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和东方公司债权协议为证,再加上一年的利息(略)元。即2000年5月31日阜新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本金134万元,截止2000年5月31日利息1,594,263.22元。并从即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明细载明利息仍为159余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8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在阜新市出售债权,东方资产公司提供其持有阜新地区剩余债权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05年8月20日134万元的本金利息为1,594,263.22元;证据2、中国银行作为债权人转让时下的文件,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至99年12月31日利息为1,503,553.8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其他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阜新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以下借款合同:1、1992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协议字第(略)号《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138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7.2‰。1992年7月15日,阜新市公证处对该贷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1993年9月4日,签订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月息9.15‰;3、1993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5‰;4、1993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阜中银(信)合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7.5‰。

上述合同签订后,阜新银行分别按约给被告放款,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3年9月4日还款30万、1993年9月8日还款4万、1993年10月11日还款10万、1993年11月11日还款10万,未偿还贷款本金总计134万人民币。

1999年12月31日,阜新银行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5月31日,阜新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就该借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阜新银行将被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及应收利息1,594,263.22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取代阜新银行的债权人的地位。

2001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东方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2001年4月11日公告内容,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东方资产公司就债权转让及催收有关事项再次公告: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将所列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转让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并转让。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所及的主债务人应立即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告下列有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及利息。

东方资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29日、2003年1月29日、2005年1月25日在《辽宁日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债权及债权转让公告》,请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05年,东方资产公司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资司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备案,将东方资产公司在辽宁地区不良债权转让境外投资者即本案原告,其中包括本案借款项目。

2006年1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及原告在《辽宁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东方资产公司已将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债权的从权利依法转让予原告,请求债务人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阜新市印染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利息人民币3,051,247.26元(截止2005年9月20日)以及其后发生后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4份借款合同、4份借款申请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辽宁日报》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资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东方资产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包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境外企业,属涉外案件。阜新银行与被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阜新银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阜新银行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精神,将不良贷款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辽宁日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东方资产公司取得该项债权后,在《辽宁日报》上公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方资产公司将其视为不良资产与其他不良贷款一并进行公开竞价公告,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于2005年12月取得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符合当时中共中央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辽宁日报》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依据2005年5月30日发布的法【2005】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即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某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阜新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4万元,截止2000年5月31日利息为1,594,263.22元。因此借款利息截止2000年5月31日为1,594,263.22元,期后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认为,2005年8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曾在阜新市召开的东方资产公司打包出售阜新市所有债权会议上提交的阜新地区剩余债权明细,列明了被告欠款利息为1,594,263.22元,应收逾期利息为0,证明东方资产公司截止2005年8月20日利息仍为1,594,263.22元。本院认为,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阜新地区剩余债权明细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明细表下用笔书写的“2005、8、20市经委四楼会议室东方公司出售债权会议提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2、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明细上,并没有明确债权利息截止的时间。依被告陈述,该明细表是东方资产公司用来将阜新市所有债权打包销售所提供,该明细应为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出售的意向,而东方资产公司最终并没有与会上单位达成打包销售债权的合意,因此明细表所列利息并不能作为债权人减免利息的凭证。(本判决以上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人民币134万元;

二、被告阜新市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594,263.22元(截止2000年5月31日);

三、被告阜新市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人民币134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阜新市印染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阜新市印染厂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略)元。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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