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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30岁。

被告王某乙,男,38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2010年6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20日,依原告麦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宜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6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豫03/x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850.50元。由于县医院技术有限,难以很好治疗,又到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x.89元。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根据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及时给其车辆投保险,即便是王某乙缴费不足,但8000元足以够交强险费用,何况二运经理孙某某也承认为其垫付不足。二运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5294元、护理费3103.5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689元、保全费520元、交通费397.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x.89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实际车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我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实际车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符合规定标准的合理程度为限,我已付医疗费1850.50元、生活费800元,施救费100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我车辆的挂靠公司,合同规定由该公司为我车辆办理保险。我有与孙某某对话录音为证,能够证明我已经在4月27日将投保的8000元钱交给了该公司经理孙某某。当时虽然还差几百块钱,但孙某理当时已答应替我垫付。公司没有给我开任何收据,现在公司出具的收据是他们后来自己补的。因孙某某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致使我的车辆在此期间出现交通事故不能得到理赔。发生事故后,孙某某以保险公司电脑升级以及过五一节为由给我解释未及时办保险的原因,实际上保险公司五一期间仍正常办理业务。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已能够很好的治疗。但是原告自己要求转住洛阳市正骨医院,对在正骨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内固定取出即可活动自如,构不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乙,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合同规定应足额向我公司缴纳各项保费,王某乙未足额交给我公司投保费,还差几百块钱。有收款凭据为证可以证明他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6月23日才交的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王某乙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他是在发生事故前交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7时10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宜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6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原告麦某某驾驶的豫03/x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麦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麦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850.50元。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花去医疗费x.89元。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麦某某住院期间王某乙支付医疗费1850.50元、生活费800元。2010年8月24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麦某某在车祸中受伤,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豫03/x的车损经评估为689元。诉讼中麦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登记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甲方,被告王某乙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办理车辆入户、营运手续、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及为乙方代收、代缴税费、足额向乙方收取各项保费后,为乙方办理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项保险。豫x号中型自卸车的保险期限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某乙将办保险的8000元交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孙某某,孙某某同意为其垫付余额办理保险。后因孙某某未及时为被告王某乙办理投保手续,造成豫x号中型自卸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脱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宜阳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与原告麦某某驾驶的豫03/x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原告麦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在2010年5月1日前已将保费交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孙某某,虽未足额,但是该公司孙某某承认王某乙让为其垫付余额。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以及车辆的管理者,又在收取被告王某乙保费后,未及时为其投保交强险,造成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脱保,无法得到理赔,其行为存在过错,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辩称原告应自己承担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的雇主和实际车主,对原告麦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麦某某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质疑问题进行说明。2010年11月15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麦某某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右膝、踝关节的运动功能障碍,主要是右膝骨平台劈裂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所导致的后果,内固定物之取出与否与之关系不大,故内固定物存留不影响鉴定结果。被鉴定人伤后三月余,治疗结束,已达治疗终结。故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系职务行为,其过错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麦某某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定。原告麦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3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误工费2076.62元(4807元/年÷250天/年×108天)、护理费1597.4元(x元/年÷250天/年×35天×1人)、伤残赔偿金9614元(4807/年×20年×10%)、车损689元、交通费397.5元、施救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麦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076.62元、护理费1597.4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已付2650.5元,再付x.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925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各承担962.5元。该款暂由原告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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