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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牟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白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医生,住(略),系胡某之妻。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9)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座落在桑植县X镇X街,该房屋系原桑植县百货纺织品公司办公用房,后为该公司职工宿舍。1990年被告胡某、牟某购买该职工宿舍X楼二间半房屋,发证日期为1990年11月22日。王某、罗晓云夫妇购买该宿舍X楼二间半,其房屋与胡某、牟某相邻,而王某、罗晓云所购买的半间房屋靠胡某、牟某半间房屋的后边。2001年两被告为了自家的安全,在得到王某、罗晓云夫妇同意后,在相邻之间的走廊上接房屋共墙砌一道隔断墙,两被告为了自家上楼方便自己改楼梯,从北边上楼进屋。自此,被告家与王某、罗晓云两家邻居相安无事。原告王某于2006年4月6日与罗晓云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价为x元,且于2009年6月26日在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王某、罗晓云房屋未卖给王某之前,房屋的门是往房内开的,王某购买王某、罗晓云房屋后,将原进屋的门改为防盗铁门,原告所诉被告占用的通道,是原百纺公司办公用房时的走廊,该房屋原通行是从南边上楼的。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原告所诉被告砌的隔断墙,该隔断墙在原告购买王某、罗晓云夫妇房屋之前就已存在,且经过原房主同意,属于历史形成的事实。原告应自觉接受原屋主认同的现状,加上被告在走廊上所砌的隔断墙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通行、通风、采光。因原告所购房屋门原是往内开的,原告购得房屋后,为了更换该房屋的门并改变原进房屋门的开起方位,所花费用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该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确认相关事实有效。

胡某、牟某答辩认为,王某的上诉是歪曲事实真相,颠倒是非,请求详查并静候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所在楼房的概貌照片二张,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二张,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看,对诉争走廊记载为“公共过道”(王某)和“走廊共用”(胡某),两种表述虽然不同,但所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即该走廊为各业主所共有。由此,上诉人作为业主之一,当然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该走廊的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业主之一,对走廊这一共有物当然地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因被上诉人对共有物行使权利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且事后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该行为无效,属侵权行为。即便该走廊可以分割给各共有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砌隔断墙后所占有的走廊长度,也大大超过了其应有的走廊长度,其超过部分同样也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原审以胡某、牟某砌隔断墙属于历史形成的事实,且不影响王某正常生活、通行、通风、采光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不因占有时间长短而因法律规定登记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也不因侵权行为不实质影响其他权利人的正常生活而应得到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砌墙之初与王某夫妇(即原房产权人)有约定,只是暂时隔断,若王某夫妇卖房时此墙必须拆除,现王某夫妇卖房后经五次协商,被上诉人仍拒绝自行拆除,其行为明显违背前约,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因换门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因该换门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自主行为,其所花费用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也非因被上诉人侵权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9)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在公用走廊上所砌的隔断墙。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牟某共同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牟某共同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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