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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陈某、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某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A座二楼。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墉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新华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保墉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文某乙及被上诉人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财保新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株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50分,曾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太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董家EX高某园路段时,文某乙平、周某、杨洪贵共用一把雨伞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小车前部碰撞横过道路的三人,三人受撞后倒地受伤,其中文某乙平受伤后躺倒在湘x号小车正前方约两米处的路上。2010年4月17日19时51分,陈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陈某对前方交通状况注意不够,皖x号牵引车右前保险杠碰撞湘x号小轿车(未打警示灯)左后尾灯部位,致使湘x号小车往前滑行两米多,造成湘x号小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底部与受伤躺在路上的文某乙平肩部及头部刮擦,随后,皖x牵引车左前轮又与同向左前方的由谢朝阳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右前翼子扳部位刮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文某乙平受伤后,被送住株洲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医疗费已由被告曾某垫付)。事故发生后,曾某支付现金x元给文某乙平的家属。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22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某乙(文某乙平的儿子)、杨洪贵、周某不服,申请复核。2010年6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株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曾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某乙平、周某、杨洪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朝阳不负责任。

另查明,文某乙平生前自2008年开始在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各工地工作,并和其妻子肖某租住在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湖塘社区X组散户刘某怀家中。文某乙平的妻子肖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属贰级。文某乙平与肖某有二个儿子,现已成年。文某乙平的母亲袁某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

又查明,陈某驾驶的皖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将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曾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于2010年3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谢朝阳驾驶的湘x号小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方的损失有哪些,按何种标准计算,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2010年4月17日19时50分,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于夜间、雨天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小车撞伤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乙平、周某、杨洪贵,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文某乙平、周某、杨洪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没有设置警告标志,陈某驾驶皖x号半挂牵引车于夜间、雨天行驶时对前方道路状况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半挂车碰撞已静止的湘x号小车,致使小车前滑,再次碾压和刮擦已受伤倒在湘x号小车前方的伤者文某乙平,最终导致文某乙平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文某乙平的死亡,曾某和陈某负同等责任;由于谢朝阳驾驶的湘x小车系文某乙平、周某、杨洪贵受伤后再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三人的受伤与谢朝阳所驾车辆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谢朝阳驾驶的湘x小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对于文某乙平的死亡结果,应由文某乙平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曾某、陈某承担主要责任,曾某与陈某之间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皖x的登记车主永安公司对陈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肖某系贰级残疾,属完全无劳动能力人,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其丈夫文某乙平死亡后,被告应当支付扶养费,但其育有儿子二人且已成年,应当分担该项费用。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法院结合文某乙平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及株洲市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文某乙平住院的天数及安葬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文某乙平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查查明,文某乙平自2008年开始在株洲市生活、工作,其收入和消费都在市区,且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肖某的扶养费x.2元(x.23元/年×20年÷3人),袁某的赡养费6701.45元(4020.87元/年×5年÷3人),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财保墉桥公司在两个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款x元,余款x元,由被告财保新华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结合周某、杨洪贵的损失按比例支付,保险公司应支付周某x.5元,杨洪贵3437.7元),即在本案中承担理赔款x.8元(x元-x.5元-3437.7元),余款x.2元,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支付x元,但原告方仅要求被告赔偿x.28元,法院依法支持x.28元。被告财保墉桥公司、宿州永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x.8元;三、由被告陈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因文某乙平死亡的各项损失x.28元(含被告曾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陈某、曾某、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

宣判后,财保墉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本案受害人文某乙平城镇居民性质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肖某需要抚养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对文某乙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对肖某不赔偿抚养费。

被上诉人袁某、肖某、文某甲、文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辩称均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车辆与本案受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财保墉桥公司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以及赔偿肖某抚养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查,一审原告方在一审提供了受害人文某乙平在城镇生活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单位的证明,还提供了肖某的残疾证明,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对受害人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以及赔付肖某的抚养费的请求,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此外,由于谢朝阳驾驶的湘x小车系文某乙平、周某、杨洪贵受伤后再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三人的受伤与谢朝阳所驾车辆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谢朝阳驾驶的湘x小车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财保墉桥公司提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文某乙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肖某不赔偿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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