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阳冬苟、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的姑父。

被告欧阳冬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X乡X村委会第二组。

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安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阳冬苟、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冬苟、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欧阳冬苟驾驶赣x大货车沿吉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吉莲线62Km+400m处,遇原告杨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时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轻伤,摩托车报废、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冬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入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欧阳冬苟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但仍有1200元由原告垫付。同时,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也未赔付。赣x的车主是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522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60元,摩托车等财产损失4800元,合计人民币69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阳冬苟、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要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2009年5月12日对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冬苟所申请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欧阳冬苟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欧阳冬苟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3249.93元后,没有及时将该款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追加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摩托车税务发票没有提供,不能证明车辆的价格与购买年限,摩托车按市场估价是3500元,定损金额是18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欧阳冬苟驾驶的赣x大货车沿吉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莲线62KM+4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轻伤,摩托车、货车受损。当日,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冬苟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当天入住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361.22元。被告欧阳冬苟支付了21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是赣x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3249.93元(其中:医疗费500元,赣x摩托车车损1880元,赣x车损769.93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该款由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欧阳冬苟领取。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61.22元,误工费360元(40元X9天)、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摩托车损失费1880元,共计5961.2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福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赔款收据、领取赔款授权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欧阳冬苟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略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价3500元,原告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认定摩托车损失188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购车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赣x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委托被告欧阳冬苟领取理赔款3249.93元,该款中含被告欧阳冬苟的车损769.93元,其余248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而被告欧阳冬苟只支付2100元给原告,还有380元未付。原告的损失5961.22元,应品除已赔偿的2100元,其余的386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81.22元,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欧阳冬苟连带赔偿3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尽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欧阳冬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361.22元,误工费360元(40元X9天)、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摩托车损失费1880元,共计5961.22元,品除被告欧阳冬苟已支付的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3481.22元。

2、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欧阳冬苟之间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80元。

3、被告江西瑞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欧阳冬苟对第1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冬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