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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路西段。

负责人: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与被上诉人注册地均为漯河市召陵区X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运输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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